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予許國隆,許國隆因遲未償還,被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因許國隆家住南投縣草屯鎮,被告惟恐許國隆不北上開庭,甚或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遂要求許國隆以其住在台北市之親戚保證負責連絡許國隆會面。許國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開庭結束後,攜同被告先後前往台北市○○路告訴人吳文瑞、吳美桂處所,由其等在被告事先填妥之文件「負責連絡許國隆君與甲○○先生會面。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中華民國年月日」上簽名,並書寫相關資料(其中吳文瑞並未填寫日期,由被告填寫)。嗣許國隆仍未清償債務,被告竟未得吳文瑞、吳美桂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文件上增加「一、願督促許國隆君償債並連帶保證其積欠甲○○先生新台幣(一)貳佰捌拾萬元(債權憑證一張)(二)貳佰陸拾肆萬元(本票五張)計伍佰肆拾肆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二、……連帶保證人:」等文字,進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吳文瑞、吳美桂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瑞、吳美桂,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附本件二份保證文書內載之債權憑證影本(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所示,被告與許國隆之二百八十萬元本票債務,經被告執行結果,因許國隆無財產可供執行,始由法院發給該債權憑證,且依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載,該二百八十萬元債權係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而依卷存本件二份保證文書所列金額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五張(見一審卷第八十頁),並未特別就利息約定利率。則本件吳文瑞、吳美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或同年三月十三日書具上開保證文書時,許國隆既已無財產可供法院強制執行,為何其等仍願無條件擔任許國隆之連帶保證人﹖而斯時許國隆已無資力還債,吳文瑞、吳美桂既然願意擔任許國隆之連帶保證人,為何被告不逕行要求其等承擔許國隆對被告之債務﹖而依前開說明,許國隆對被告之債務既僅須付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為何依保證文書所載,吳文瑞、吳美桂卻願連帶保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許國隆於一審調查時曾證稱:「(七十八年欠甲○○多少錢﹖)連利息有二百多萬元,在律師那邊有解決部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吳文瑞、吳美桂於許國隆在場時為何願書具連帶保證許國隆對被告高達五百四十四萬元之債務﹖且吳文瑞、吳美桂在八十一年間自願擔任已無財產供法院執行之許國隆連帶保證人,為何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一月(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始對吳文瑞、吳美桂進行訴訟催討﹖另就前開保證文書上有不同墨跡一事,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中,先辯稱是寫到墨完了換筆(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但於本案一審調查時卻供稱係不同時日書寫所致(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前後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猶不能無疑。凡此,均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吳文瑞、吳美桂均堅詞否認有收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而被告亦坦稱:「他們(指吳文瑞、吳美桂)拒收,退回給我,我再去他營業所,他拒收,我離開時就丟在他桌上。」、「是他(指吳文瑞)和吳美桂拒收,我寄出去後,郵局將原件退還給我,我就直接到承德路公司找他,他還是不收,我就把信丟在公司桌上我就走了,吳美桂的信我拿到平楊路的時候,我沒有找到他,我就把吳美桂的信連同吳文瑞的信二封,都丟在吳文瑞公司桌上。」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第一四五頁反面),另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其已將該郵局存證信函丟於吳文瑞公司桌上,並由吳文瑞、吳美桂過目之證據,則原判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載吳文瑞、吳美桂替許國隆作連帶保證,而吳文瑞、吳美桂對被告此一主張竟不表示異議,顯有默認為真之意,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四㈢),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