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吸食器係向蘇貴飛所借,上訴人交付吸食器予蘇貴飛實係返還借用物,至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吸食後所剩,並無一併轉讓之意,原審誤解上訴人之意,未詳予究明,即認係自白,且就吸食器內已無法再充當吸食使用之殘渣,認係轉讓,顯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張志賢曾與上訴人發生嚴重口角,自可能誣陷上訴人,茍其所言屬實,則上訴人既僅向其借款數百元,其並無明顯之利息損失,且上訴人仍須還錢,尚不足以應允借錢構成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對價。上訴人果需用錢,儘可將安非他命賣予張志賢以換取現金,何需以迂迴之借貸方式為之,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又張志賢所言上訴人塞了一包給他,他吸了一、二口又沒有云云,顯有矛盾,原審未查,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蘇貴飛、張志賢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證,渠等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各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亦自白其有將未吸完之安非他命交給蘇貴飛等情,並蘇貴飛、張志賢亦均因吸用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律程序處理中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及四月底,在台北縣○○鎮○○街第二市○○○街,連續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張志賢施用,又於同年九月九日○○○鎮○○路○○○巷口,將玻璃吸食器一個連同其內施用剩餘之微量安非他命,一併無償轉讓蘇貴飛施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張志賢、蘇貴飛曾有口角,為渠二人陷害,伊僅有交付吸食器連同微量安非他命予蘇貴飛,但該只吸食器原來就是蘇貴飛的,伊只是返還,而張志賢係自己帶安非他命來和伊一起施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