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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賴清練業供證其陪同乙○○前往賴律師處交付重要證據「借據」及「還款單據」原本前,曾親見並持有該借據及還款單據,並供陳扣案之借據及還款單據並非其親見交付賴律師之借據及還款單據,且其保管有影印之借據及還款單據,依其上留存之原本紙張大小之影印痕跡,與扣案部分之大小不合,顯見確有如上訴人等所述之借據及還款單據存在,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遽行判決,或未調查,亦不於理由中加以論列,且未將賴清練保管之借據及還款單據一併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丙○○均否認受乙○○之教唆而為證言,原審認乙○○教唆,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未詳載於判決內,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乙○○不識字,年歲已大又一人獨居,並無偽造文書之能力及條件。而其為聲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復出售與長子共有建物一筆,得款一千萬元,於贈與長子建物一棟後,尚有存款五百餘萬元,足證經濟情況尚佳,甲○○、丙○○因見其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始借款予乙○○。又丙○○之女因購屋需款而向乙○○催討,乙○○始出售上開建物,償還丙○○之債務,其後亦償還甲○○債務,足證乙○○有向丙○○、甲○○借款之事實。甲○○、丙○○均係五十歲以上女性,並無將錢存入銀行等習慣或觀念,尚不得以渠等身邊有較大金額之現金未存入銀行,而認渠等所述不實,上訴人等之陳述均一致,顯見其間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載債權額與其供述金額前後不符,偵查中其提出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收執之借據原本,係使用台北市政府大同區公所八十五年五月印製之便箋紙偽造,及證人賴秀琴之供證,賴友仁律師之證述,並卷附之偽造借據與還款單各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甲○○、丙○○證人結文,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校正字第二三一五號函及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乙○○確有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李環、莊炎塗之借據及還款單據,再持以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莊炎塗之財產及提起民事訴訟,復教唆甲○○、丙○○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偽證,而甲○○、丙○○亦確有連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清償債務事件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偵查時,為虛偽之供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教唆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又甲○○、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上開犯行,乙○○辯稱:告訴人夫妻確向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伊未偽造借據、還款單據、教唆偽證;甲○○辯稱:確實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丙○○辯稱:確有借予乙○○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告訴人夫妻有在場數錢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就賴清練、賴友仁之供述,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扣案借據及還款單據均係乙○○提出之原本之依據及理由,自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亦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等情形。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