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上訴人之父陳水忠之養子,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陳水忠之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二四一小段十八號、三十一號及四十之一號土地為政府徵收,而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分配予上訴人與被告各七百五十萬元,及陳月嬌、陳月英、陳月裡各三十二萬元時,已當面表示被告遠住屏東,其所有○○○鄉○○段第四四八號、第四四九號二筆土地將全數歸上訴人取得,不再分予被告,並於同年八月間親自向泰山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委託土地代書曾勝賢將該二筆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廖榮純,七十九年二月間再遞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係陳水忠自願遞行移轉予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上訴人與廖榮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趁陳水忠年老意識不清之際,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及所有權狀,據以偽造買賣該二筆土地之相關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為廖榮純所有,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第一審法院查明判決上訴人無罪後,猶一再提起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據上訴人主張陳水忠生前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僅分配予被告七百五十萬元,並未分配與上訴人分文(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竟謂「陳水忠就前開徵收補償費亦發給被告與自(上)訴人同額之七百五十萬元,已為自訴人所自承」,而以「陳水忠並未因被告係養子而有偏私」云云,據以認「被告懷疑自訴人意圖侵吞系爭二筆土地,而串同廖榮純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非無據」(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嫌證據理由矛盾。實情究何?究上訴人有無分得七百五十萬元?如否,何以兄弟二人,陳水忠竟獨分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原因何在?當時是否另有其他約定?上訴人主張陳水忠當時已表示本件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是否全屬子虛?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