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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 ○ ○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予梁寶春、王明德,係為辦理世華銀行之四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乃被告二人與梁寶春、王明德竟共謀逾越授權範圍,將上訴人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自應負共同偽造文書罪責。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請求向世華銀行查詢該丙○○○所交付之借款二百萬元,係用以清償科智開發有限公司向該行之借款,上訴人實際並未提領分文,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緣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第一審另案審理之梁寶春、葉松茂二人向上訴人詐稱欲募資籌設「大地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邀請上訴人擔任股東,先後向上訴人詐得二萬九千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九千元。八十年五月中旬,梁寶春、葉松茂及陳錕淦(由第一審另行審理)又向上訴人詐稱:所籌組之公司已正式定名為「科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科智公司),將來營運若良好,即可取回前所投入之五十二萬九千元股金,因有限公司須股東五名始得成立,請上訴人擔任列名之股東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以本人及女兒王佳琳之名義加入,並推舉梁寶春擔任科智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梁寶春又向上訴人陳稱科智公司欲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將來必會清償,絕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亦信以為真,遂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一樓,向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實際借得二百萬元,梁寶春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依約清償塗銷此部分之設定。梁寶春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同一理由,經上訴人同意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並實際借得二百萬元。詎梁寶春心懷不軌,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佯稱:科智公司因派代表王明德赴大陸投資,已向被告丙○○○、乙○○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一百萬元,其餘之一百萬元則嗣後清償,希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等語。上訴人認該二百萬元借款應用以清償前開科智公司前向世華銀行借貸之二百萬元,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遂同意擔任該項借款之保證人,並交付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等資料予梁寶春,以供辦理塗銷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詎梁寶春取得上開資料後,竟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擅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乙○○、丙○○○,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並未向其二人借款,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竟偽造上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丙○○○,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委有向被告二人借款二百萬元,而以本件房、地供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等係在上訴人之同意下而設定抵押權,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等之犯罪不足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執陳詞,指其交付印章等予梁寶春、王明德,係為辦理世華銀行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二人與梁寶春、王明德共謀,逾越授權範圍而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㈡所指,按依卷內資料,本件借款,被告等係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二百萬元,票號PB0000000號支票給付,該支票並經上訴人背書後,存入其在世華銀行所設帳戶提示兌現,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該支票確有存入其帳戶之事實(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則該支票既確經上訴人之手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無論該款是否果用於清償科智公司之債務,要亦屬上訴人如何使用借款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指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誤會。所為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另指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