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法仁判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裝步第一營戰車連二兵。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巿○○路與○○路口,見騎機車之甲女(姓名年籍等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攔阻甲女,出言脅迫,若不順從將予殺害,致使甲女不能抗拒。乃強劫甲女之機車後,以該機車強載甲女往○○路疾駛。俟行經宜蘭巿○○路○○橋,甲女冒險跳車脫逃,然為上訴人追及,以手抓其頭部撞擊地面等方式加以毆打,造成甲女頭部等處受傷。即再將甲女強載至○○○○○里○○路○○○○○號自宅二樓後,強劫手錶一只,並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乘上訴人熟睡,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上訴軍事法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本件經初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軍事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然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後,嗣經裁定再開辯論,再定期於同年九月七日審理,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開規定,應更新審判程序。而依據第二次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審判長雖於訊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後,諭知再開辯論,但僅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並未命另一上訴人即軍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軍事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瞭其上訴之範圍,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乃強制性交罪與基礎之強劫罪二者相結合之結合犯,而強劫罪及強制性交罪,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劫罪或強制性交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劫或強姦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與強劫、強制性交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劫、強制性交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劫、強制性交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見騎機車之甲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攔阻甲女,出言脅迫,致使甲女不能抗拒後,強劫甲女之機車,並以該機車強載甲女至其住處,強劫其手錶,並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對甲女為妨害自由行為時,其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劫而強制性交行為之內,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乃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構成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外,另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尚有未合。又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接續其犯行,欲達全部之目的時,其前後所實施之每一動作,乃接續犯之部分行為。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似係基於單一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接續強劫甲女之機車、手錶,而僅成立一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如何能另論以修正前陸海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原判決未詳實論述,要屬理由不備。㈢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而經合法告訴,自應負傷害罪責,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甲女冒險跳車脫逃,為上訴人追及後,即以手抓其頭部撞擊地面等方式加以毆打,造成甲女頭部等處受傷。則甲女究竟受何傷勢﹖嚴重與否﹖是否係上訴人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何謂上訴人未具傷害故意﹖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謂上訴人使甲女受傷之行為,已包括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強暴手段中,而不另論罪,要嫌速斷。㈣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之初,係因遭人追打,一時情急,而攔阻甲女之機車,並非意圖強劫或強制性交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志峰予以證明(見初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違背法令之情形,均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初審判決關於無故離去職役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載述該部分已另案審結,而未就之予以審判,乃原判決主文記載就該部分併予撤銷,顯屬誤寫,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又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搶奪財物、連續對婦女為強制性交(即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搶奪乙女財物,及連續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審應將該部分送高等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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