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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8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懸掛所竊000-0000號機車車牌(竊盜部分已經原審論處罪刑,詳如後述二)之機車預攜水果刀一把,頭戴安全帽、墨鏡及口罩,侵入台南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隨手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該店店員顏秀鳳背後脅迫交出店內營收之金錢,致顏秀鳳不能抗拒,隨即出手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四千四百元逃逸,惟因機車鑰匙置於該店內無法啟動機車,乃又折返店內而為該店負責人陳傳芳發現大聲呼喊,上訴人見狀心慌遂沿該超商旁巷道竄逃,陳傳芳則自後追喊,上訴人不得不沿路脫下安全帽丟棄(該安全帽為洪振輝聞聲衝出拾獲交員警帶回採指紋),隨即竄入市場再穿出中山路二段及公園路口莊耀添所有之廂型車內,為莊耀添發覺詰問,上訴人乃謊稱遭人追殺,請求幫忙逃離,為莊耀添所拒,上訴人復跑向不遠之上帝廟前計程車排班處,竄入蕭河川之PH-五三一號計程車內,以同一理由催促蕭河川依其指示行駛偏僻道路,至新營市太子宮前下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無非以扣案之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指紋與上訴人役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為主要論據。惟依原判決理由所記載「該安全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安全帽上經警採集之指紋,其中三枚因紋線特徵不足無法比對,另一枚未發現相同指紋,而獨就被告之指紋(編號甲)清晰足以比對,經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役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既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麻警刑字第二二四五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刑紋字第九四○八五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判決第三頁),似認安全帽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其中三枚無法比對,另一枚未發現相同指紋;惟又認安全帽之指紋與上訴人役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原因何在﹖原審未調查審認,即逕認上訴人為強盜犯,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揭安全帽之指紋鑑定既攸關上訴人盜匪罪名之成立與否,卷查警員於案發時於該安全帽究採集幾枚指紋﹖依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有「採集指紋四片」,然該分局關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警局筆錄,卻記載所採集之指紋為三枚(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至於警員採集指紋之地點?依上揭證物採驗紀錄表記載係「台南縣下營鄉下營村統一超商」,而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麻警字第一三三六號函說明,又記載係「證人洪振輝拾獲交由本分局帶回採證之歹徒遺留現場安全帽上計採得四枚指紋」(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前後記載均不一致,究竟該項重要指紋證物係如何取得?尚有可疑,原審未調查明瞭,遽行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雖又以「衡情已難想像有意圖行搶者,迢迢自新營市竊得安全帽後,再攜至十幾公里外之下營鄉作案,況該遺失之安全帽歷經如此距離之攜帶,帽上所留存被告之指紋因受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及再經他人接觸等因素,其指紋留存之時間及清晰度必亦已遭破壞而難檢出,茲留存在系爭安全帽上之被告指紋,既如此清晰檢出,當非如被告所言先前遺失時所留存」等情,認上訴人所辯上揭為警查獲之安全帽係其遺失後,遭人持以作案之辯解,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刑紋字第九四○八五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見警局卷第二十一頁),並未記載系爭安全帽上之上訴人指紋係屬清晰,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並未載明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新營市與下營鄉相距僅十幾公里,對機車騎士而言,是否為長途?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