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以蔡耕耘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謂蔡耕耘同意被告等三十二人在蔡耕耘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之二號土地興建房屋,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被告並交付力昇建設公司(下稱力昇公司)據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使台中縣政府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該執照,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蔡耕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對沈勝義、林富銅、林怡伶、徐柏珍、溫正男、魏月琴(似應係魏鈺芩)、陳明桂、吳俊德、廖麗輝(似應係廖麗妃)說的話有何意見?」、「對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交換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有何意見?」、「對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函有何意見?」等問題(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經核均未依前揭規定逐一提示證物令被告辨認,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背,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內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與蔡耕耘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後,由被告於某時間送交給地主(蔡耕耘)蓋章,由力昇公司填寫其他起造人資料,其出具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與其內容(即起造人資料)係非於同一時間書寫,以及非被告所書寫,又該同意書之印文非偽造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㈣),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查蔡耕耘於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交換契約後,其所出具僅蓋印章但未填寫其他相關內容及同意日期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難認該同意書已製作完成,其於未製作完成前,為被告明知蔡耕耘已反悔不願依約履行要求解約,而客觀上已足認蔡耕耘並不同意被告對該僅蓋蔡耕耘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行填具相關內容及日期以完成製作並行使時,則被告或親自、或與知情之他人、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擅自在該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具相關內容及日期,完成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後而加以使用,如足以生損害於蔡耕耘或他人或公眾,仍非不可令負偽造文書罪責,本院前發回意旨已加指明。查蔡耕耘指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且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前去林富銅(即林柏宏)代書事務所表明暫時不辦交換土地過戶,要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林富銅代書表示須會同被告一起來取回,蔡耕耘隨即找被告前去會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並舉證人林富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一四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雙方成立契約後,被告(蔡耕耘)表示要暫緩過戶並取回權狀,我要求他會同原告(甲○)一併來取回,原告到場後就表示為何一下子同意,一下子不同意,後來兩造在外協商,但協商結果我不知情。」等語,及證人林富銅所寫之字條:「雙方訂立交換契約是事實,事後雙方同意契約無效,不再辦理交換土地事宜,故而所有權移轉資料,雙方皆未交代書辦理。」為證,雖不能即證明蔡耕耘並未出具僅蓋印章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之事實,但依上開證據,並參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蔡耕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訴卷第一一頁),並就該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上訴卷第一二頁,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四六○號),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力昇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七日連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開發系爭土地等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在該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完成前,被告已明知蔡耕耘並不同意其繼續在該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載起造人資枓等及日期,以完成該同意書之製作並行使,乃竟擅自親自或與知情之他人,或利用或與不知情之他人,在該僅蓋蔡耕耘印章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具相關內容及日期,完成該同意書之製作後進而加以使用?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蔡耕耘或他人或公眾?因與被告是否應負偽造文書罪責至有關連,均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期無枉無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