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其與楊明漢原係朋友,前曾出售古董與楊明漢,被指為膺品,要求退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上訴人所拒,而發生糾紛,上訴人並避不見面。楊明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左右,央請阮宏文代為安排與上訴人見面事宜,阮宏文乃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欲向其朋友購買安非他命,請代為安排聯絡,上訴人不疑有他,原與阮宏文相約在台北市北投「威靈頓新城」見面,後改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上訴人住處見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楊明漢偕同友人阮宏文、李世盟、沈玉琳三人,同乘沈玉琳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駛抵基隆市○○街○○號前停放,即與楊明漢、李世盟、阮宏文同至同上街八之一號二樓上訴人之住處,斯時,經上訴人約來販售安非他命之張永豐(年籍詳卷)已在客廳內等候,上訴人驚見楊明漢前來,兩人即為退還古董價金一事激烈爭吵。張永豐即趁機下樓撥行動電話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到場支援並上樓表示因爭吵聲音太大會擾及鄰居,建議同至對面之「基隆市中山區健民里民大會堂」(下稱里民大會堂)頂樓談判。楊明漢乃偕李世盟、阮宏文、沈玉琳,上訴人偕張永豐、甲男、乙男,於同日四時許,同至二樓樓頂平台(里民大會堂係二層樓建築),李世盟、阮宏文、沈玉琳站在平台樓梯口附近,張永豐、甲男、乙男站在對面圍牆旁,上訴人與楊明漢則站在兩方中間進行談判,並開始互相推打。上訴人盛怒中竟萌殺人之犯意,在現場撿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追逐刺擊楊明漢左肩部位,致楊明漢受有左肩○‧五×○‧二公分刺創傷五處之傷害。雙方陪同人員見狀,即上前將二人拉開,上訴人乃收起起子下樓。沈玉琳並先下樓將G4-一六九號計程車駛至里民大會堂樓下等候,李世盟、阮宏文則拉勸楊明漢上車前往就醫,楊明漢上車後,因左肩遭上訴人刺傷而心有不甘,又衝出車外,在上訴人住處樓梯口附近撿拾一支長鐵條,沿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追打上訴人。張永豐、甲男、乙男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將沈玉琳所駕停在健民街十號前之計程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右後車窗玻璃砸破(未據檢察官起訴),三人砸畢隨即再朝中山二路方向追躡楊明漢。沈玉琳將車開至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里民大會堂右側之擋土牆旁邊,欲將楊明漢拉上車。其間張永豐、甲男、乙男在健民街十號與大會堂右側前擋土牆間之健民街上,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楊明漢之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而受有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受有擦撞傷之傷害(均非致命傷)。上訴人見楊明漢不支下蹲之際,基於前開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預藏之螺絲起子,上前猛力一下朝楊明漢頭頂部刺擊而下,深入楊明漢顱骨,致楊明漢受有頭頂部○‧五×○‧二公分刺創傷,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上訴人與張永豐、甲男、乙男見楊明漢倒地不起,紛朝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旁邊之斜坡道逃離現場。沈玉琳與李世盟、阮宏文三人見狀立即將楊明漢抬上計程車載至台北市慶生醫院急救,再轉送馬偕醫院救治,最後轉診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進行手術,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終因左頭頂部之刺穿傷導致腦出血合併腦水腫及腦赫尼亞(顱內壓上升)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次供承曾持螺絲起子刺擊楊明漢頭頂不諱,核與現場證人張永豐、阮宏文、沈玉琳、李世盟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楊明漢係因左頭頂部遭疑似螺絲起子之類兇器刺創○‧五×○‧二公分,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合併腦水腫及腦赫尼亞而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暨解剖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三三頁至三八頁),並有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慶醫總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文一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馬院醫急字第八八一六六三號函文暨病歷紀錄一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九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振醫字第一一六三、一一六四號函文暨病歷紀錄一份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三頁)可稽,復有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六張及現場位置簡圖一紙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足憑,而以人之頭部有大小腦等生命中樞,上訴人以起子刺擊被害人頭部,有致死之預見,其顯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在里民大會堂樓下遭楊明漢持鐵條毆傷,不慎滑倒時,手上之起子刺中彎腰向前攻擊伊之楊明漢頭頂,並無殺人之故意,及楊明漢係事後遭張永豐打死的云云,但以上訴人確有躍起刺殺被害人,及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張永豐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打擊行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阮宏文、沈玉琳、李世盟等人就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之地點雖稍有出入,但不超過里民大會堂前至基隆市○○街○巷○弄○號之間,且該等證人所供細節及加害地點,因時間之經過而略有出入,但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重要事實並無歧異,及上訴人先前所辯:被害人係與李世盟為二十公克之安非他命起爭執而遭殺害,並提出沈玉琳出具之紙條為證,但查上開字條係在上訴人脅迫下所書立,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證人張介文、黃坤耀雖證稱:上訴人曾遭三個人追打,其見狀即行報警,但以黃坤耀事後所證,其係羈押釋放後才知情上訴人出事及張介文證言不明確且有不實,均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證人駱萬聲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有如前述之前科資料,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阮宏文之指證為據,但該證人就上訴人刺殺被害人時或謂被害人尚站立,或謂被害人已不支蹲地,前後並不一致,難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殺害之地點係在基隆市○○街○號附近,斯時沈玉琳等三人係停車於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兩者相距約五十公尺之遠,且當時計程車車後窗已遭擊毀,呈蜘蛛網狀,亦無法看清現狀。㈢證人沈玉琳、李世盟於原審法院更審時亦證稱:現場很亂,其等不確知張永豐毆打死者時,上訴人是否參與,原判決以上開含糊不明之證據為論罪之基礎,自非適法云云。查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證據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更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係在基隆市○○街○號與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之間追逐毆打而認定上訴人係在健民街十號前為殺人之地點,足以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阮宏文等相關證人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核無不合,而相關證人事後所供如何不足採信,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敍述明確,原判決殊無所指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