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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9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大學夜間部之學生,租屋居住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四樓,不知砥礪向學,淫欲薰心,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對被害人A10強盜未遂、強制猥褻,A2強盜、強制猥褻,A11強劫而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對A9、B4強劫而強姦、強制猥褻,B5強劫而強制性交等之犯行(A10、A2、A11、A9、B4、B5之姓名年籍依法不記載),分別詳述如后:㈠、A10部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頭套侵入A10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A10在床上睡覺,即以手摀住A10嘴巴,再將其強拖至地上,並稱因欠錢要跑路去南部,要拿錢,如反抗要將A10之手折斷等語,因A10仍持續反抗,上訴人遂以自備之童軍繩反綁A10之雙手,以A10住處之延長線綑綁其雙腳,取下浴室中之門簾矇住其雙眼,及以撒隆巴斯藥膏布貼住其嘴,致使A10不能抗拒,詢問A10皮夾放置何處,並著手翻動物品,惟搜得財物不稱其意而未取走任何物品。嗣即對A10稱現要來快樂一下等語,旋將A10翻身壓住,並動手強行將A10之短褲及內褲脫下,強行用手撫摸A10之性器予以猥褻後,改以A10之延長線換下自備之童軍繩綑綁後逸去。㈡、A2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A2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五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值A2在房間旁之盥洗室洗臉,上訴人迅速從後抱住A2並以手腕勒住A2脖子控制其行動後,命A2跪下並將其壓在地上,即以自備之童軍繩將A2之手腳反綁,同時以自備之封箱膠帶貼住A2眼睛,並恐嚇A2不准看,否則挖掉其眼睛,砍斷其腳筋,致使A2不能抗拒後,將A2強行拖入房間內床上,旋即大肆翻搜物品,惟發現財物未合其意,僅取走A2所有之照片三張、考試通知單一紙及梳子一支等物。嗣強灌米酒至A2不支昏迷不能抗拒後,脫去A2之衣褲,撫摸其身體、大腿等部位之猥褻行為,並自行手淫至射精後,改以A2住處之電器之電線及黑色韻律褲、絲襪將A2之雙腳綁在椅子上,另行取下自備之童軍繩後離去。㈢、A11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天微明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A11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六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封箱膠帶將熟睡中之A11的雙眼矇住,並以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復取A11衣櫃之衣物將其雙腳分別綁在書桌桌腳及衣櫥上,並稱不要反抗,我要跑路去高雄需要跑路費,不會傷害你,否則扭斷脖子等語,致使A11不能抗拒後,詢問A11錢在哪裡並翻動物品,惟發現財物未稱其意,僅取走自行登載A11姓名及年籍資料之A11所有照片一張。嗣即將A11之內褲撕破,本欲將其性器插入A11性器,惟因陽萎無法勃起而未果,遂以手指插入A11性器,再以手按住A11頭部,將性器強行塞入A11口腔中等之猥褻行為後,改以A11所有之衣物換下自備童軍繩離去。㈣、A9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配戴手套侵入A9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其熟睡之際,以自備封箱膠帶矇住A9雙眼,復以自備童軍繩反綁A9雙手,並揚言:我只是要跑路費,不要反抗,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致使A9不能抗拒後,在屋內翻搜物品,惟搜得財物未合其意,僅取走自行登載A9之姓名、年籍資料之A9所有照片一張,嗣即拉下拉鍊,並用手掐住A9脖子,褪下A9之內褲,復對A9強行灌酒,並恫稱:欲將其頭髮剪光,致使A9不能抗拒後,強將性器先塞入A9口腔中,嗣後再將性器插入A9性器而姦淫得逞。㈤、B4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不明刀械並戴手套侵入B4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三樓之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站於B4床上而驚醒B4,B4見狀放聲大叫,被告即以手摀住B4嘴巴,告稱需要走路費,然後先用毯子蓋住B4頭部,再以自備之封箱膠布矇住B4雙眼,並以自備之童軍繩及B4住處之衣服、電器電線等物將B4手腳反綁,致使B4不能抗拒,揚言:我只是要拿走路錢,不會對你怎樣,並詢問B4提款卡號碼,即著手翻箱倒櫃搜索財物,惟因財物多不稱其意,僅取走自行登載B4姓名及年籍資料之B4所有照片一張。嗣旋即脫卸手套,另行綑綁B4後,以其所攜帶之刀子割破B4衣褲,欲行姦淫,惟因B4仍反抗掙扎,上訴人即以「他物插入下體」、「折斷其手指使其殘疾」等語威脅B4不得亂動,復數次以拳頭毆打B4小腹至淤青致使其不能抗拒,將性器塞入B4口腔中,嗣再插入B4之性器而姦淫得逞。㈥、B5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不明刀械侵入B5位於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三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用棉被蓋住B5頭部喝令其不准動,以自備之封箱膠布矇住B5雙眼,再以自備之童軍繩及B5住處之衣服綑綁B5手腳,致使B5不能抗拒,即在該處翻搜物品,並詢問B5提款卡密碼,惟因財物多未合其意,僅取走自行登載B5姓名及年籍資料之B5所有照片一張。嗣即掀開覆蓋B5之棉被,令其下床跪下,即將生殖器塞入B5口腔中,要求口交,因B5極力反抗,上訴人即用力將B5按壓於地,以自備刀械割破B5衣褲,並稱再反抗,挑斷其腳筋,讓其殘廢,復以拳頭捶打B5之小腹及胸部,致使其不能抗拒,將其性器插入B5口腔中,違背B5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在台北縣○○鎮○○街000000000路○○段○○○巷○○號住處頂樓以望遠鏡一副窺視他人窗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同時在其身上起出之一字型小起子(即螺絲起子)一支,並於其住處搜扣童軍繩四條、封箱膠帶一捲、手套三雙、頭套三件、米酒半瓶,及前揭被害人A2、A9、A11、B4、B5之照片共七張、A2之梳子一把及考試通知單一紙。案經被害人A10、A2、A11、A9、B4、B5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該保安處分之治療,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既有折抵刑期之規定,足見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與刑罰同,上開治療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該條增訂生效前犯上述之罪者,於其後裁判時,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罪名處斷時,自不得依該條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均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竟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難謂適法。㈡、檢察官以上訴人之強制猥褻、強盜、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係分別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B4、B5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A2部分)等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部分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於論結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對A10、A

2、A11、A9、B4等五名被害女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原判決理由欄二僅認上訴人先後三次對A10、A2、A11之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漏未認對A9、B4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亦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顯有疏誤。㈣、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之物,以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為必要,始符其具侵害財產權犯罪之性質。原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在保障人身自主權,該條項所指之物,不以有相當經濟價值為必要,已有未洽。又上訴人強盜所取得之被害人之照片及考試通知單,依社會通常觀念,並無經濟上之交換價值,原判決以照片係被害人支付金錢拍照、沖洗始取得之物,考試通知單係繳報名費所取得之物,均具相當經濟價值,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