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右上訴人因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海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認該上訴人觸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海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海暉台灣分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支付上新寢具店購買床架、床墊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即Acceptor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簡稱ACL公司)董事長 Frank R.Mullens證稱:「海暉總公司派往台灣之人員未曾暫住被告(上訴人)之住家及使用床具,被告之住處並非公司之住所」,證人即ACL公司財務長 Michael Rutland證述:「住宿西華飯店之費用應係由FARInternationa
l Limited 公司(下稱FAR公司)支付」等語。足見上訴人購入之床架、床墊並非海暉台灣分公司人員所使用而係由其私人自己使用。苟上訴人購入之床架、床墊確係為海暉台灣分公司所使用,上訴人自可依其購買之實際項目申報支出帳目,要無變造收據為辦公室使用之桌架、枱墊而申報於文具項目內之理﹖又上新寢具店所開立之收據上原記載為「床架」、「床墊」,經變造為「桌架」、「枱墊」,並經登載於轉帳傳票上之事實,復有轉帳傳票及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六頁第六行)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無變造私文書(收據)之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上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解職前係自訴人公司經理人,源於自訴人之母公司ACL公司與上訴人間為拓展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公司(下稱OIL公司)及ACL公司在台灣之業務,而由上訴人與ACL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成立 Acceptor Asia Limited公司(後改名為FAR公司),由FAR公司以百分之百控股方式設立「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海暉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上訴人為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有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FAR公司與OIL公司簽立之代理合約所訂由上訴人負責在台業務之推展可證。是上訴人為自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至明。又資金雖由總公司匯入自訴人公司,而為自訴人公司業務所需用之款,並提出報表敍明開銷情形,以明其盈虧,上訴人所為若有侵害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固以非有代表權之許玉慧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而其欠缺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在原審調查時,經濟部商業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經商一字第八七二二八七三六號函檢附海暉總公司董事羅伯特賓辛契列菲簽署之該公司最後變更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影本,內載「鑒於海暉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一家經正式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下登記設立及存在的公司,曾先前出具委託書指派關榮安擔任委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鑒於委託人期望撤銷關榮安上述職位及所授予之權力,並期望指派楊孟瑛(護照號碼M0000000)取代關榮安來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該經濟部商業司函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復已補正自訴人之代表人為楊孟瑛,有原審判決可稽。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自訴程式有欠缺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雖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得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視為全部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固得全部加以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㈠、㈡、㈣、㈥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㈢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依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得上訴之部分(如原判決事實欄㈤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㈣、㈥、㈦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關於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如原判決事實欄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