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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0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父謝阿德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股票等遺產。被告為謀繼承謝阿德之大部分遺產,明知謝阿德之養女即告訴人謝阿森並未同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一二三三號等十筆土地歸甲○○繼承,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同地段一八八四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謝阿森繼承,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歸謝楊菊繼承」之協議。竟於同年四月間,以先辦理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手續為由,而取得謝阿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於同年四月間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間某日,盜蓋謝阿森印章,並偽簽謝阿森之姓名,在委請代書所擬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一二三三號等十筆土地歸甲○○繼承,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同地段一八八四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謝阿森繼承,編號十四所示之股票歸謝楊菊繼承」等內容不實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上,而偽造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土地由被告繼承,及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謝阿森繼承之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兩者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經調查結果,雖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謝阿森簽名非謝阿森本人所為,但仍無礙於該文件真正之認定,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理由四)。然謝阿森堅稱: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謝阿森」署名,並非伊所簽寫,伊亦未授權何人為之,該簽名係被告所偽造等情。而稽諸卷內資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甲○○」、「謝阿森」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謝阿森』簽名,與『甲○○』簽名部分筆畫特徵相似」(見偵續字卷第二二一頁);復據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該協議書中「謝阿森」三字與謝阿森本人所簽寫筆跡不同(見偵續字卷第一四四頁、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一○頁)。又經核閱卷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謝阿森」簽名,運筆生澀、筆畫擅抖,似有做作之嫌。是否刻意模仿上訴人筆跡﹖倘屬如此,用意何在﹖意圖掩飾何事或有意欺罔﹖該項行為與被告有無關聯﹖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採信證人王坤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稱:被告曾帶伊至謝阿森住處,由伊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唸給謝阿森聽等情,謂謝阿森知悉並同意簽訂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之作為被告並無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五)之⑵、三之(六))。然證人王坤明於偵查中、第一審應訊時,均同時證述:伊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給謝阿森聽後,謝阿森隨即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該協議書上之「謝阿森」簽名,係謝阿森本人所簽寫等情(見偵續字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第一審卷第三九頁)。而由前述,原判決理由四內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謝阿森」之簽名,非謝阿森本人所為,似意指王坤明於偵查中、第一審所證述該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謝阿森」簽名,係謝阿森本人所為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則王坤明於偵查中、第一審所供證內容之憑信力如何﹖何以同一期日所供證內容部分為可採,部分予以捨棄﹖其故安在﹖原判決未詳為闡述,要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謝阿森指述: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計分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土地九筆,面積為九千七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依七十六年之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附表編號十所載房地,價額達二百零十三萬元,而伊僅分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載土地二百零一平方公尺,依七十六年公告現值為八萬零四百元,所記載二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相差懸殊。且附表編號一至九土地原均由伊耕作,伊不可能同意如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配遺產等情。並提出謝阿德遺產明細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四鄰證明書等為證(見偵字卷第二、三、十二至二八頁、偵續字卷第六五、六六、八一頁)。其此項指訴似非全然無據,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