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甲○○分別為僑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財公司)之負責人及貸款承辦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曾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僑財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該款項已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清償),並未向僑財公司買受任何電器。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僑財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收到上訴人貨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收據一紙及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二紙,並施用詐術向上訴人收取該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四萬七千元及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㈡、被告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僑財公司不同意再抵押貸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於同年月九日將所有登記於配偶陳黃秀枝名義之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四樓六室房地及桃園市○○路○○○巷○號三樓六之一號房地與被告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明知上訴人係欲以該二筆房地向僑財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無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嗣甲○○違反上訴人之真意,與第一審被告柯秀珠、溫昌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將上訴人所交付用以辦理抵押貸款之陳黃秀枝印鑑,偽造陳黃秀枝為出賣人,買受人分別為柯秀珠及溫昌貴之房地買賣契約各一紙,復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柯秀珠所有,中山路房地移轉登記為溫昌貴所有,柯秀珠、溫昌貴又以該二筆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誠,嗣因柯秀珠、溫昌貴故不償還借款,致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二人丙○○、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故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所犯法條分別為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嫌。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部分,被告等似於第一部分犯罪完成後經過二至三年間再犯第二部分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除詐欺罪外其餘並不相同,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似無主張該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此,自訴事實㈠部分,被告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不得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頁末行)就先後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比較,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又認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以得提起自訴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對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一語,即繼之為證據調查並命辯論,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倘判決書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心證之形成源由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查原判決固以被告丙○○所提出之僑財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開立之國泰診所為電器用品交易之帳簿內容,與卷附上訴人所執僑財公司所開立予其之發票內容金額相符,作為上訴人確實有向僑財公司購買電器之論據。然依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系爭發票係「自訴人買電器用品向我們辦貸款」「(你借錢給他為何開發票?)我們綜合貿易商」「(有無賣電器給他?)沒有」(見原審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六行),足見上訴人所稱並未向僑財公司購買電器,似非完全無稽。若丙○○前述所供為實在,則丙○○所提出之僑財公司帳冊雖與發票記載之內容縱然相符,得否即為上訴人與僑財公司間有買賣事實之認定,非無疑問,又丙○○之供述不惟關係被告所提帳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攸關被告是否以不實之買賣憑證申報稅捐,原審均未進一步詳為細究推敲,自足影響真實之發現,而有審理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證人葉欽民於第一審之有關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係伊承辦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所辯「並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不足採之論據,然依卷附有關房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係戴莉玲(見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一八九至二一八頁),並非葉欽民,是原判決所採之證人證言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