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吳炯炤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自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共三會,邀吳炯昭等人參加,並分別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人頭會員(全部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三所示),言明每月十五日(如附表一之第一會、第二會)或五日(附表一之第三會)在其台中市○○路○○巷○弄○○號住處開標,再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日期,分別冒用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並填寫利息金額,偽造可視為私文書之標單,得標後再向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該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詐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活會金額,共詐取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姓名之人及活會會員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自訴人吳炯炤等人提起自訴,指稱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第十三次、第十八次、第二十次及第二十一次開標時,依序冒用吳富山、吳明進、謝勝後、吳明發、吳添鋕、吳富吉、蔡美理、吳添義、黃吳素秋、楊珠圳等人名義標得會款,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冒標會款十人次,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於第一次開標時,冒用林福源名義標得會款等情之事實,並在第一審提出上訴人冒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一覽表,列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十、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二、三、六、七、八、九、十月,依序冒用陳慶龍、劉大川、(黃)吳素秋、謝勝後、吳玉庚、謝勝後、黃國書、楊珠圳、金鼎、劉世霖等人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標得會款(見一審卷二、三、一○一頁),則上訴人冒用蔡美理名義詐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及冒用(黃)吳素秋、吳玉庚、黃國書、楊珠圳、劉世霖等人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之犯罪,顯然在本件自訴範圍內,而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上訴人冒用吳富山、吳明進、謝勝後、吳明發、吳添鋕、吳富吉、吳添義、黃吳素秋、楊珠圳、陳慶龍、劉大川等人名義偽造利息標單詐標會款之行為,從自訴狀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屬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即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冒用蔡美理名義詐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及冒用(黃)吳素秋、吳玉庚、黃國書、楊珠圳、劉世霖等人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之犯罪,既未予論斷,復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以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以人頭會員吳明進、吳明發、吳富吉、劉大川、陳慶龍、林福源名義詐標會款外,另冒用活會會員謝勝後、吳添志(應係「鋕」之誤)、吳添義、(黃)吳素秋、楊珠圳等人名義詐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冒用活會會員蔡清輝、謝勝後、陳玉英、賴瑞桂(應係「珪」之誤)、鄭義和等人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等情之事實,無非以自訴人等之指訴及上訴人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然查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就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詐標會款部分,係指訴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謝勝後、吳添鋕、蔡美理、吳添義、黃吳素秋、楊珠圳等人名義詐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冒用活會會員(黃)吳素秋、謝勝後、吳玉庚、黃國書、楊珠圳、金鼎(即賴瑞珪)、劉世霖等人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見一審卷
二、三、一○一頁),而上訴人則供承其以活會會員謝勝後、吳添志(應係「鋕」之誤)、吳添義、(黃)吳素秋、楊珠圳等人名義標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以活會會員蔡清輝、謝勝後、陳玉英、賴瑞桂(應係「珪」之誤)、鄭義和等人名義標取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等情(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二者就上訴人是否以蔡美理名義標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及以(黃)吳素秋、吳玉庚、黃國書、楊珠圳、劉世霖名義或以蔡清輝、陳玉英、王玉沙、鄭義和名義標取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之陳述並不一致,究應如何取捨,原審既未予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判決之主要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自訴之犯罪加以審判,其就自訴狀所未記載之事實得予審判者,以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自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自訴案件之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依序冒用活會會員蔡清輝、陳玉英、王玉沙、鄭義和等人名義詐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之犯罪,均非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見一審卷二、三、一○一頁),原審予以審判,竟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得以審判之理由,按之上開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自訴人賴文雄、鄭進發、巫貴美、魏鈴玉等人並非上訴人所召集上開互助會會員,亦非上訴人詐標會款所冒用之名義,則其等是否係上訴人犯本件之罪的被害人﹖其等所提自訴是否合法﹖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根究明白,即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速斷,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亦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詐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