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即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丙○○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即總經理丙○○全權負責,於民國七十年間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經合法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由丙○○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地號中之七-一、七-四、七-五(其上已蓋有一百六十餘戶建築物)等地號土地移轉與張串煌,再由張串煌移轉與被告甲○○,詎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上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又被告乙○○身為律師,明知上開地號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無拆除執照不可拆除,亦明知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張串煌將該地連同建物竊佔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賣給黃玉嬌登記於其子甲○○名下,竟教唆策劃由其與黃玉嬌、甲○○夥同弘毅營造廠之鍾維雙予以拆平(連同5地號上共192棟)。又策劃制作不實買賣、契約,偽稱係人頭朱成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僱工所拆,亦認乙○○涉有教唆毀損罪嫌(乙○○另涉偽證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不動產採登記主義,故房屋如已完工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為準。如未完工者,則以起造人或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意旨以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桃園縣○○鎮○○○段七-一、七-四、七-五號地上之建物一百六十餘戶,悉予拆除,而侵害其等財產權等語。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等所指上開房屋有已完工者(見第一審卷一三三頁),則該等房屋是否已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如未完成登記,則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者為誰,攸關自訴之合法性。原審未詳加調查,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依證人盧鴻同之證詞,認「丙○○是康誠公司之股東」,縱認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害人,亦無以股東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云云,但依康誠建設有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具股東同意書,則載明全體股東為章祝康、章孝台兩人(見原審更㈣卷第三九四頁),由上開證據觀之,一稱丙○○為股東,另稱羅某非股東,相互矛盾,究何者為可採,原審未敍明該等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即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章祝康證稱:「『國際僑光城』是我與自訴人合資興建」(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反面),其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立據載明分別收受丙○○興建「國際僑光城」之資金貳佰萬元及壹佰伍拾萬元(見原審更㈢六卷第六頁),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又由章祝康代表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與丙○○簽訂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丙○○(同上卷二十六頁),及至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又將上開房屋合建契約讓與許應平、張串煌(見第一審卷九十三頁)。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章祝康又授權丙○○就「國際僑光城」負責投資、募集資金、招收訂戶、興建工程……等一切業務(見第一審卷一九七頁),前後不一,實情如何,攸關出資人之認定及「國際僑光城」是否屬合夥組織及自訴之合法性,應併予調查審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