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告訴人林火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就被繼承人林燕川之遺產,即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平房一棟書立「合約協議書」,約定「房屋之所有權每人各得一半」,林火旺分得南側房屋(二間)居住,上訴人分得北側房屋(三間)居住,此乃分割遺產之協議,非共有之協議,從此各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與分管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對於所分得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利。㈡系爭房屋之稅單,係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證上訴人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民事案件中,證人曹明欽、賴龍輝、吳林玉蓮、賴林素枝等人分別證稱「兩人均分一半權利」或「兩人各分二分之一」或「一人一半」,足證雙方各取得一半所有權。㈣林火旺曾就其分得部分之其中一間房屋拆除重建(依卷內資料係整修),上訴人並未予以干涉,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共有。㈤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係土牆瓦頂,屋角歪斜,支撐之竹木亦已腐朽。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施圭耘亦證稱「如果颱風來了可能有危險」。上訴人係基於安全考量,予以拆除。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林火旺對於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存在,但係錯誤之判決,上訴人主觀上仍認該房屋屬於上訴人所有,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㈥縱認系爭房屋屬於林火旺與上訴人共有,但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未經林火旺之同意,擅自將房屋拆除,僅係超越其權利範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緩刑)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請三名工人就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土造平房,將其中三間房屋拆除,及告訴人林火旺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圭耘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土造平房一棟(有五間房屋),係上訴人與林火旺共有,雙方於八十二年間即有糾紛,經林火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原告(即林火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八七二、八六九、八七○、八七一、九二七號土地上建築物,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土造平房,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請三名工人欲拆除其中三間房屋時,林火旺已出面阻止並主張有共有權存在,且報請警察到場處理,惟上訴人仍執意強行拆除,亦經林火旺及警員施圭耘供明在卷。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爭執,既經法院判決確認林火旺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存在確定,上訴人未徵得共有人林火旺之同意,即不能單獨處分該房屋,上訴人竟不顧林火旺之阻止,執意強行將其中三間房屋拆除,顯然有毀壞共有房屋之主觀犯意。②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其中一角固有屋頂傾斜之情形,惟依林火旺之供述及照片顯示,尚非不能整修。證人即警員施圭耘雖證稱:「我當時有進去屋內看,房子是很老,裡面有漏水,且房子後面已沒有屋瓦,如果颱風來了可能有危險」,但並無立即倒塌之危險,即無即刻拆除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有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③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民事判例所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係就共有人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闡釋其民事法律關係,與本件上訴人在共有人反對之情形下,強行拆除共有房屋,應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之情形有別。因認上訴人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雙方已經約定分管,因房屋老舊若不予拆除,可能發生危險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坐落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土造平房一棟,係上訴人與林火旺共同繼承其父林燕川之遺產,雙方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書立「合約協議書」,已經載明「房屋之所有權每人各得一半」,除據證人曹明欽、賴龍輝、吳林玉蓮、賴林素枝供明在卷外,並有該「合約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分管之事實(見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林火旺指訴之情節相符,自難認為該「合約協議書」已完成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單獨之處分權。況雙方發生糾紛時,復經林火旺提起確認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林火旺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存在確定,亦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雙方就該棟平房雖有分管之事實,由上訴人使用北側之三間,由林火旺使用南側之二間,但於分割共有物之前,不能謂為上訴人已單獨取得北側三間房屋之所有權。至於房屋稅單僅係課稅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上訴意旨指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係錯誤之判決,伊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權拆除云云,重為事實之爭辯,且非依憑上開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亦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