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0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之祖父楊春吉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六日死亡,祖母楊蘇歡於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父親楊溪水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母親楊高妹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等明知上開各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除上訴人等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多人。八十三年間楊蘇歡名下之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一四七-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流道工程用地,經台北縣政府定期通知楊蘇歡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一百元,依函示「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時,應檢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款」,上訴人等雖前往戶政機關申領相關之戶籍謄本,但仍因故未於期限內具領,台北縣政府乃於扣除規費、郵資後,將餘額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迄八十五年春節過後,上訴人等與代書林深想(另案處理)結識,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及辦理被繼承人楊蘇歡所遺留另二筆即同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約定以領得之全部補償費再加付二十萬元作為報酬(含應繳納之稅費)。林深想受託後,即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前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丙○○亦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現行之戶籍謄本。待備齊謄本後,林深想即以更改內容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即將其餘繼承人排除),並蓋用其事先偽造之戶政機關公印(即小官章),而變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各一份,再依據該變造後之戶籍謄本,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同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及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請求審查具領資格時,因欠缺上訴人等之弟黃重文之資料,林深想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黃重文之戶籍謄本,以更改內容(未死亡,更改為死亡)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並蓋用其偽造之公印,而變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戊所示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一份持以行使,使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審查,誤認僅有上訴人等為合法之繼承人而行文台北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而由上訴人等領取含利息共計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之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台北縣政府及其餘繼承人。上訴人等取得上開補償費後,即依約由乙○○先後給付二十萬元、三十九萬元,合計五十九萬元予林深想。上開行為得逞後,渠等仍依計畫辦理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但未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林深想遂以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黃重文戶籍謄本;另由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己之現行戶籍謄本及楊溪水、楊高妹、甲○○之除戶謄本;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同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楊溪水除戶謄本,均交由林深想以同前方式變造戶籍謄本各二份,而變造公文書,並由林深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預繳七萬元,轉託代書錢慧娟(另案處理)辦理。錢慧娟明知上開戶籍謄本有異,且缺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竟與林深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為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錢慧娟乃持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憑以核准,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給二張「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蘇歡、楊溪水遺產免補稅處罰;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准被繼承人楊高妹遺產免納遺產稅,並登載上訴人等為遺產之繼承人。錢慧娟取得上開證明書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檢同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虛報「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遺失」內容不實事實之切結書及林深想所變造之前揭戶籍謄本,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行使,為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僅有上訴人等為合法之繼承人,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虛報遺失之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為繼承登記及發給登記後之權利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及其餘繼承人。錢慧娟代辦之費用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規費為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合計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除預收七萬元外,再由林深想給付三萬二千零六十五元。而乙○○亦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各交付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予林深想作為報酬。其後上訴人等見林深想已順利辦妥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又委託林深想以同一手法辦理被繼承人楊春吉名下,坐落同上小段第六-四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林深想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深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除戶謄本二份;另命與其有共同犯意之陳庭堅於翌(十七)日至同戶政事務所申請楊蘇歡除戶謄本五份、楊春吉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五份、楊春吉日據時期調查簿謄本五份、楊溪水除戶謄本五份;及於同月二十一日申請楊高妹除戶謄本五份,復以同前方式變造楊溪水之除戶謄本,並蓋用偽造之公印,而變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己所示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一份,再由陳庭堅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由乙○○代表與林深想簽訂「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契約書」,約定先期謄本費用為三十萬元,委辦費用為二十一萬元。林深想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被繼承人楊蘇歡、楊溪水、楊高妹之遺產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其餘繼承人。嗣因其餘繼承人楊靜怡等人發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始未再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並遮蓋原有之公印文重加影印,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公印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上開行為,核與單純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僅重加影印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委託林深想以更改戶籍謄本內容再予影印之方式,將其餘繼承人排除,再蓋用偽造之戶政機關公印(即小官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鑑定證人即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茂盛、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黃許美珠亦分別證稱:上訴人等與林深想所提出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其公印文(即小官章)與真正之公印文不符;且經第一審法院至戶政機關勘驗其公印文,確實不符(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則上訴人等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時,應屬偽造公文書,並非變造公文書,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鑑定證人即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茂盛於第一審法院已經證稱:上訴人等與林深想所提出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除公印文屬於偽造外,戶政事務所主任「袁祥慶」、「周運曆」之簽名章,亦屬偽造(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正面、背面)。依其供述,上訴人等與林深想是否亦偽造「袁祥慶」、「周運曆」之簽名章及印文,該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否諭知沒收?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與林深想共同行使變造(係偽造之誤)之戶籍謄本及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以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使負責審查之公務員誤認僅有上訴人等為合法之繼承人,而由上訴人等領得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土地補償費,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亦觸犯詐欺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有違誤。㈣關於上訴人等概括犯意之範圍,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僅認定上訴人等與林深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領取土地補償費,及辦理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判決所附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至七行,即僅認定該二次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至於上開行為得逞後,上訴人等又委託林深想以相同方法,辦理第六-四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面事實部分),並未明白認定亦在前揭概括之犯意範圍之內。則理由欄認為第三次行為亦在概括犯意之內,即失其依據。㈤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等非法辦理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提起公訴,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上訴人等非法領取土地補償費及非法辦理第六-四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亦得一併加以裁判。但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之事實,訊問上訴人等(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六六至五六八頁),對於其餘犯罪事實並未依法訊問上訴人等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行判決,自有疏漏,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