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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1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

上訴人 李政培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李政培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告之母羅梅英於被告告發上訴人恐嚇一案,從未指訴上訴人恐嚇,亦未表明其有心生畏懼情形。即被告之妻吳淑貞亦證稱上訴人並未恐嚇羅梅英,而被告於其告發一案所供,顯與羅梅英、吳淑貞證述不符。況上訴人確無:要打死被告之兄郭明宗,及讓郭家住不下去等恐嚇言詞,迭據羅梅英陳明在卷,被告顯有誣告上訴人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告發上訴人恐嚇其母羅梅英一案,雖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被告提出告發,事出有因,並非揑造事實,憑空誣陷,羅梅英、吳淑貞之證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四、五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