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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1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杜秀霞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即坦承以以被冒標人之名字寫標單及金額,核與證人謝桔榕證述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確曾冒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偽造署押、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行使得標,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冒標時僅寫標息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固應於判決內記載其諭知緩刑之理由,然如不諭知緩刑,則無須說明其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未諭知緩刑,縱未敍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在標單內填寫金額,未書寫會員姓名,應無偽造文書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