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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劉德褔共同代理人 張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劉德褔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任董事長之薰芳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薰芳公司)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坐落花蓮市○○段○○○○號甲○○所有土地上所興建「薰芳華夏」十三樓集合式住宅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十三戶,確有出售予自訴人甲○○、丙○○及案外人傅麗華、許慧瑩、許琇瑩等買受人,且部分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為被告親自書寫,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書具告訴狀,誣指薰芳公司與上開買受人間之房屋買賣,係為逃避薰芳公司對被告之利潤分配義務,而故為虛偽買賣,並將該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物登記簿內,對買受人等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查歷時四月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被告又另行起意,以同一事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買受人等提起自訴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下稱前案) ,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買受人等均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前案甲○○等買受人,雖經第一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買受人等犯罪,而依法判決無罪,然該案經乙○○就甲○○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並以乙○○於前案自訴甲○○之犯行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故就法律程序而言,乙○○於前案告訴並自訴甲○○之事實,尚未經法院於實體上確認為不存在或虛偽不實云云 (理由第五項第一段) 。但乙○○於前案係申告兩個不同之犯罪事實,其一是甲○○、劉德褔等五人共涉「虛偽買賣」,其二是甲○○與傅銘彬、陳公越三人共涉「虛偽設定抵押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前案時,就該二不同犯罪事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兩個無罪判決,而乙○○僅就其中「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提起上訴,「虛偽買賣」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僅係就「虛偽設定抵押權」部分改判自訴不受理,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三件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九六至九九頁、外放上證十九號) 。是右述乙○○於前案申告甲○○、劉德褔虛偽買賣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從實體上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謂「尚未經法院於實體上確認為不存在或虛偽不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該部分之申告,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理由說明買受人許慧瑩、許琇瑩部分,發票序號分為UV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交易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四千元及二百十二萬元,許慧瑩、許琇瑩於前案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其二人於交易當日各提領同於發票所示金額,足認其二人確有提款支付價金之情形 (理由第五項第三段) ,顯已認定薰芳公司與許慧瑩、許琇瑩之房屋買賣,係真正之交易。而甲○○曾具狀詳敘其與被告乙○○興建「薰芳華夏」之始末及合作爭訟之經過,並謂有關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發包鳩工興建,甚至規劃、設計,所有業務之執行,都是由被告負全責;房屋之銷售、合約書之訂定及價金之收取,亦幾乎都出自被告之手,甚至有部分統一發票是被告所親筆書寫,被告明知薰芳公司有收到價金,才開立統一發票,竟反指房屋買賣是虛偽交易,自係虛捏事實誣告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七、五二頁) ,復於前案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統一發票、現金收入傳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文件,而被告於前案原審法院調查時,亦陳稱:「 (我) 沒有出資,我是建築專才,以往是他 (指甲○○) 出土地,我從事設計到完工完成產權登記都是我在處理,亦即我出力」等語 (見上證三一) 。倘被告曾參與或經手右開房屋之銷售事宜,而知悉薰芳公司已向買受人收取價金,並親自開立統一發票,能否謂其申告甲○○等人故為虛偽之房屋買賣,係出於懷疑誤會而非故意虛構事實,即值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綜合全案卷證詳為勾稽論斷,剖析明白,遽予判決,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