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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2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生公司)之首任董事長。該公司因設廠需要,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其董事即上訴人之長子胡端圓承租台北縣新店巿大坪段寶斗厝小段三八八、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租期十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董事長由其妻陳文秀繼任。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再由陳文秀與其前夫所生之女陳瑾瑜接任董事長。詎上訴人與胡端圓見華生公司掌控於外人,心有未甘,為使華生公司無法繼續利用上開廠房用地,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上訴人退休後之不詳時間,以其卸職時未交出之華生公司印章,冒華生公司名義,佯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為立約日,與胡端圓簽訂虛偽不實之租約。將租期更改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止,縮短為二年,並盜蓋華生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嗣後另由胡端圓單獨行使上開偽造之租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華生公司返還上開房地及損害賠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華生公司退休時,已交出該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租約上之華生公司印章,與華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為同一顆。系爭租約上之華生公司印文,係伊於擔任華生公司董事長期間依職權所為,並無偽造該租約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華生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影本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七頁)。而稽諸卷內資料,證人胡淑芬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交出華生公司登記用之印章(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復據告訴人華生公司之代理人李潮雄律師於第一審陳述:當初移交時,華生公司登記用之印章上訴人有交給伊,要伊交給賴先生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則蓋於系爭租約上之華生公司印章,與該公司辦理董事長名義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陳文秀所使用印章,是否為同一印章﹖係由何人為華生公司處理該項變更登記之申辦事宜﹖有關文件上之華生公司印文係由何人於何時以該公司之印章所蓋﹖該印章使用後之下落如何﹖不無疑義。其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前開諸多疑點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另辯稱:蓋於系爭租約上之華生公司印章,與華生公司在華南銀行及農民銀行所使用印章為同一顆。伊退休時,已將該印章交付陳文秀。伊亦不可能於退休後,持前開華生公司印章,偽造系爭租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而依原判決所載,系爭租約及中國農民銀行印鑑更換申請書上之華生公司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相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四行)。雖證人胡淑芬於第一審證稱伊父(即上訴人)只交出公司登記用之大小章,但未交出銀行用之大小章,後來變更銀行印鑑,伊至銀行拿表格,由伊父蓋用舊公司章簽名,伊母再蓋新公司章去辦理變更云云。但據陳文秀於偵查中供述:伊接任華生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有交付華生公司在華南銀行所使用印章(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證人胡淑芬亦於第一審證述:華生公司在農民銀行與華南銀行所使用印章,為同一顆印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據此以觀,陳文秀、胡淑芬上開供證內容,未儘一致,究竟事實如何,要非全然無疑,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