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陳昭陽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生地與家人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間遷入現址台北縣○○鎮○○街○○巷○○號之「祖厝」(原址○○○鎮○○路○○○號),證人陳福壽自稱於五十二年間已住在該址,自訴人陳昭陽當時將備帶譜四本交其保管等語,如陳福壽於五十二年間即已遷入,陳生地何能再於五十四年間遷入?自訴人就此未負舉證之責;又上開祖厝祠堂並非自訴人之私產,自訴人自稱其將「陳仙媽公族譜」放置於祖厝祠堂,並託陳福壽保管,係以陳福壽之證言為其唯一憑據,而陳福壽對於上訴人如何取去族譜,前後證詞不一,且依其所稱族譜遭上訴人取走長達十年,何不向自訴人報告,自訴人亦何不向上訴人追究,有違事理;且系爭「仙媽公世系圖」及記事(下合稱系爭世系圖)經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印刷版面特徵與「舊譜敘」相同,研判係相近年代或同一批印刷品,證明其絕非於七十八年間所寫,自訴人既認族譜為真正,又主張系爭世系圖為偽造之物,前後矛盾。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悉恝置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假手利用第三人偽造系爭世系圖,究係教唆或共同偽造,徵之其於判決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於主文記載「共同」,應係指上訴人與第三人為共犯,此與其所認定上訴人「假手利用」之情形不合,為判決理由矛盾;又倘認上訴人為共犯,上訴人即應負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主文未為該記載,理由亦未論述,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列舉一-㈠至㈣及二-㈠至㈢等有待調查釐清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審就系爭世系圖、文比對其所載年代有矛盾之處,但凡南港「橫科」地區仙媽公後裔修譜,包括台灣分支族譜及各房自抄家譜,均犯同一錯誤,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分支族譜及陳廷海等人在另案提出之家譜可稽,原審據以認定系爭世系圖係經偽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自訴人陳昭陽之指訴、證人陳福壽及代書劉瑞全(原判決誤載為劉瑞金,但於判決無影響)之證述、扣案之「雲山陳氏宗譜」(下稱系爭族譜),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台北縣南港鎮公所五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南民字第一六六三號呈台北縣政府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⑴證人陳添盛於歷審所供陳宜坤提出之系爭族譜,係其於舊宅牆壁夾縫中發現之情,反覆不一,絕非真實。⑵扣案之系爭族譜備帶譜係正譜之抄本,僅六個篇章,合計十三張即二十六頁,正譜則有十五篇章、厚達二百六十七頁,且與正譜相較,尚有二二七頁未編入,跳頁甚多,各頁銜接處亦有文理不一貫之情節,夾入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之系爭世系圖,與前後頁之文意亦有無從連貫之處,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與系爭族譜內之舊譜敍、父兄譜、女貞譜、陳氏開支、重脩族譜敍、昭穆次序、追敍陳氏遠代世系圖考等之字跡均不相同,俱違常情;再就該偽造之系爭世系圖、文比對,並依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中西曆換算表推算文內年代之結果,亦矛盾多處,足認自訴人謂系爭世系圖係事後經人偽造,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等情,信而有徵。⑶系爭世系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非上訴人之字跡,但參之卷附上訴人與陳金城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催告自訴人從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內載:「敬啟者,查仙媽公祭祀公業所有業產管理人陳彬琳業已死亡,而台端係其子孫派下,迄今尚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業產任其荒廢……,惟查本人等確係仙媽公祭祀公業之子孫,眼看管理無著於心不忍,特函台端謹告希文十天內辦理仙媽公祭祝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登記,否則依法追究,並希會同辦理,不可獨自繼承管理人登記,僅此奉告」云云,上訴人熱心、主動關切祖業之情,已滋疑惑,且依證人陳寶琴、陳照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時,所提出經其等證述為真實之其與上訴人或陳宜坤間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甲○○回答)因雲從是佃農,戶籍所在地設在祖厝,所以不得不利用雲從作根據,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目的是為申報方面而逃法律之漏洞,請異議人見諒」、「(甲○○回答)申報是由陳宜坤、陳金龍與我三人經開會同意的」、「(陳宜坤回答)此次申請派下員是由陳配之子甲○○發起,因為他是代書,有能力辦妥,我只出名,又者雲從起三代在申報之土地耕作,係屬佃農,所以用雲從之名義較為好申報……」各等語,足證上訴人與陳宜坤、陳金龍均知陳雲從為佃農,仙媽公祭業並非陳雲從獨自創立。⑷另據前台北縣南港鎮公所五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南民字第一六六三號呈台北縣政府文略以:「……經派員調查結果:係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陳照(昭之誤)陽所有土地標示,南港鎮南港舊二九四、二九五、三○三、二九九地號四筆面積計一甲六二六○,自民國卅八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陳連輝耕作……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廿三日佃農陳連輝擅自以新台幣參仟元代價權利金轉租由陳金定耕作迄今……」,已明示陳連輝為佃農,而陳連輝係陳雲從之孫,亦即陳宜坤之父,若依偽造之系爭世系圖及記事所載:陳雲從為仙媽公十六世孫,並為仙媽公基業創始者,在橫科南港仔置田地四甲餘,又建祠堂一座以為紀念等情,衡情其孫陳連輝應無向他人承租上開田地耕作之理。⑸本件雖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世系圖及記事係上訴人親手偽造,但綜上事證,應係其假手利用第三人偽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瑞全辦理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且查:㈠依卷附陳福壽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陳福壽於五十七年一月三日遷出於台北縣板橋鎮嵐翠里一○二號前,原與其生父陳秋全同住○○鎮○○里○○路○○○號,該址距自訴人之「陳仙媽公」祖厝所坐○○○鎮○○路○○○號,係在同一路上,門牌號碼相差無多,原審採信陳福壽之證詞,認定自訴人所陳其於五十二年間就近將其族譜之備帶譜交由該證人保管等情,僅其論敘有欠詳盡,但與卷內證據資料尚屬不悖,難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情形。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結果,認系爭世系圖與系爭族譜內之舊譜敍等資料之「部分印刷版面特徵相同,研判應係相近年代或同一批印製品;至於其墨跡及紙質年代是否相同,歉難鑑定」(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明確指出僅係「部分印刷版面特徵相同」,至於「墨跡及紙質年代」部分既難以鑑定,原審未採為認定上訴人未偽造系爭世系圖之有利證據,亦無違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占有其借用備帶譜期間,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偽刻「陳彬琳」印章,並由之擅以該備帶譜後之空白頁紙,偽造系爭世系圖後,再與陳宜坤、陳金龍共同予以行使;經於理由敘明上訴人此部分與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瑞全行使該偽造宗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與陳宜坤、陳金龍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各等情。其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自無不合。雖其事實欄及理由內未敘明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系爭世系圖之偽造行為,而記載稍有疏漏,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列舉:⑴系爭世系圖之記事內,已明確記載該祭祀公業為陳雲從所設立之源由,上訴人何有「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之必要?⑵原審認定上訴人假手第三人依其授意偽造系爭世系圖,所持證據為何?⑶何以認定系爭族譜係「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之備帶譜?⑷證人陳添盛與兩造及該祭祀公業之關係如何?⑸請求傳喚證人即代書劉瑞全作證。⑹台灣在清光緒庚寅年,非日據時代,國人慣用方型私章,非如日人慣用圓章。⑺陳雲從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明載其係自耕農,非如自訴人所稱之佃農各等情,請求調查釐清。卷查原審業傳喚劉瑞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庭證述上訴人等委託其持系爭族譜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經過,並就其證供於判決理由內為採證認事之說明;且原審對於認定上訴人假手第三人偽造系爭世系圖並予以行使,及陳仙媽公族譜備帶譜係正譜之抄本,其編章繁簡有別,暨系爭世系圖確屬偽造之物,證人陳添盛所稱其發現系爭族譜之說為不可採信,既經詳加說明論斷,上開其餘第
⑷、⑹、⑺點所列事項,即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世系圖之事項無直接關聯,自非影響於事實認定而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無違誤。㈤上訴意旨所舉台灣分支族譜、家譜,縱亦有記載年代矛盾之情形,與本案偽造之系爭世系圖及記載無涉,原審自無審酌之必要。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