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之違章鐵皮棚架屋,係告訴人許萬貴僱工搭建而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丘天清,將該鐵屋屋頂拆除,致令不堪使用,並使該屋內許萬貫存放之裝潢機具、材料遭雨水浸漬潮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而后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屬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甲○○為系爭鐵皮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且能提出當年出資興建鐵棚屋支付工程費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據被告於歷審均供稱:「(問:車庫何時請何人搭建?)陳建雄、簡木火搭蓋,我簽發支票給他們付款」(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問:工程款交給何人?)我交給陳進雄及簡木火」(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問:何人付款?)是我付款,我直接付款給他們二人……錢是我簽發本票支付,總共十一萬五千元(新台幣-以下同),我簽發華銀本票二紙支付」(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反面)、「是我開二張支票給陳進雄,總共十一萬五千元……我直接交給陳進雄……是許萬貴介紹來的,我有向工人說怎麼蓋,蓋的期間,我天天有去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等語,既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天天監工,自應與工人熟識,然據施工之證人陳建雄及簡木火均證稱:「(問:在搭建填地施工期間都是誰過來及監工?)許萬貴」、「(問:甲○○有來看過嗎?)沒有」、「(問:你們認識甲○○嗎?)不認識,直到上次高院開庭時才見過第一次面,今天是第二次」,並均證稱工錢是許萬貴所付,簡木火並證稱:許萬貴是在伊下完水泥之後馬上以現金給付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依前開證人二人所述,顯與被告供述各節完全相異,且陳建雄係於七十二年五月間以估價單向許萬貴請款,總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有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四○頁),尚未列計簡木火部分之款項,即已超過上開二紙本票之總金額,況上開二紙本票存根聯受款人欄分別記載:「阿城、鐵窗」及「鐵架、阿城」(同上卷第二五一頁),則其是否為支付陳建雄之工程款所簽發?即非無疑。又簡木火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係如何支付?且該二紙本票究係何人提示具領(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提供提示之行庫、帳戶是否正確,應請再予究明)?被告既供稱伊係將該二紙本票直接交付與陳建雄,而非由許萬貴轉交,何以票頭上未註明陳建雄而係「阿城」(即許萬貴)?如此註記,是否符合許萬貴所稱:伊所須用之票據,係向被告借用,被告會註明「阿城」用資區別等語,均仍待調查釐清,以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於事實未明前,遽以被告所提供之本票票頭記載「阿城」、「鐵窗」、「鐵架」等字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證人陳建雄、簡木火二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非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又按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何以認定係向告訴人許萬貴徵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係以該條項何種情形認定徵收之對象?如鐵棚屋係被告所興建,又係座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何以未向被告徵收?此亦為判斷該鐵棚屋所有人之間接證據之一,原審未向稅捐處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以鐵棚屋蓋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由被告出資興建,則稅捐由告訴人負責繳納,等於由告訴人分攤部分管理費用,被告又何樂而不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經查系爭鐵棚屋自七十二年興建完成,迄至八十五年訟爭時止,期間二人就該鐵棚屋停放被告車輛問題,已於七十九年間發生爭執,並由告訴人拒絕被告繼續使用該鐵棚屋,被告並因而聲請調解,如該土地上之鐵棚屋確係被告所有,告訴人竟排除被告之使用權,何以被告僅單就土地部分請求返還?且於調解聲請書事件概要欄二說明「因聲請人自用車所停放之車庫土地所有權乃屬聲請人所有」等語,並未提及車庫所有權為伊所有,甚而願意補償該鐵棚屋?此觀被告於聲請書中特別註明「『地上物鐵房』聲請人願『折價』『收買』或『拆除』」之文義,即顯而易見,其欲補償之標的物係「地上物鐵房」,並無誤認可能。如該「地上物鐵房」確為被告所有,其本意又僅在補償告訴人搬遷費用而已,應不至將地上物鐵棚屋誤列為補償標的而對之收買?原判決僅以被告為不諳法律用語所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常理難謂相合,亦難昭信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被告被訴損壞系爭屋內機具等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