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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2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劉興祐詐稱其向嘉義縣政府承包一批工程,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三、四千萬元,至遲約在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即可領取,惟工程施工中需資金週轉等語。使劉興祐信以為真,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借給甲○○六百萬元,並由甲○○簽發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為付款人,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劉興祐。甲○○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同一理由再向劉興祐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同分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劉興祐。惟甲○○於上開支票到期日之前,向劉興祐佯稱工程款尚未核發,要求將支票延緩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再提示,四百萬元支票則勿提示。劉興祐依甲○○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示前揭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後,竟遭退票。甲○○又向劉興祐謊稱: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絕對可核撥工程款,又將前揭二張支票換成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係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劉興祐,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劉興祐乃轉向嘉義縣政府求證,發現甲○○並未向嘉義縣政府承包工程,亦無工程款達三、四千萬元可核撥,劉興祐始知受騙。甲○○復基於同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承包國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堤公司)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標得之蘇厝活動中心增建工程完工後,於不詳地點同時偽刻國堤公司及負責人張淑貞之印章,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六腳鄉公所工程款支出傳票上,使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蘇厝活動中心增建工程款之面額各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公庫支票二紙。甲○○取得上開公庫支票後,於同日持往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鄉農會),復以該二枚偽刻之印章在上開公庫支票背面偽造國堤公司之背書後,將之存入國堤公司在該農會開設之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行使之,隨即又填寫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向六腳鄉農會提領存款而行使之,使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陳月嬌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甲○○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堤公司及張淑貞,嗣經六腳鄉農會發現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卷附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及取款憑條上國堤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淑貞之印文均為偽造等情,因將上開支票及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雖無不合。惟查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屬實,本件除卷附支出傳票上之國堤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淑貞之印文與工程合約上之印鑑章有所不符外,另粘貼憑證用紙單上統一發票所蓋用之國堤公司印文亦與工程合約上之印鑑章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則該統一發票上國堤公司之印文,是否亦為上訴人所偽造?如該印文亦為偽造,自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審未併予調查審認,已嫌疏失。又上開統一發票上國堤公司之印文,是否與前述支出傳票上之國堤公司印文相同?如果相同,則據國堤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貞及職員鍾淑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國堤公司與六腳鄉公所民事事件時,分別陳稱:該請款之發票係於當年三月間,由鍾淑蓉蓋妥國堤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交付負責人張淑貞轉交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背面),倘屬不虛,得否認定上訴人所辯其所蓋用之印章乃國堤公司負責人張淑貞所交付者,並非實情,饒有研求之餘地,此項重要之待證事實既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尤嫌未盡調查之責而無可維持。(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人即國堤公司負責人張淑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問:你有委託甲○○去存這二筆錢?)我沒有叫他去存及領款,印章也不是我交給他的,我之所以交存摺給他,是因他欠我們公司股東的錢,我叫他把要還的錢存到公司帳戶去」等語(見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惟國堤公司於以六腳鄉農會為被告之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起訴狀載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發統一發票向六腳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將……存款存摺及上開六腳鄉公所支票交付案外人甲○○,委託其將工程款存入該帳戶……詎甲○○將上開工程款存入該帳戶後……」等語,有六腳鄉農會提出之國堤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果該起訴狀所載不虛,國堤公司似事先同意上訴人領取該工程款支票;次查原判決雖依憑張淑貞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並非向國堤公司借標,而係由國堤公司轉包等情,惟證人即六腳鄉公所技士翁秀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件工程都是由甲○○替國堤公司出來接洽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六腳鄉公所於前開民事事件調查中亦指稱:「本件自始國堤公司負責人即未出面,工程進行中亦同,最後請款亦由甲○○出面……本件實是借牌,不是轉包」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究竟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事實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仍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陳麗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八十六年農曆二月十五日左右,張淑貞有拿一個印章盒交給我,叫我轉交給甲○○說那裡(面)是公司的大小章,要領工程款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如果陳麗雯所證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向六腳鄉農會詐欺取財之情事,則上訴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能否謂未生損害於六腳鄉農會,亦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復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