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匯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乙○○為該公司經理、襄理,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即地主陳樹文、許永霖、鄭勝春、吳劉豐桃、林合和、黃李樹嫩、王景輝、謝受榮、林重雄、陳月霞、許天祥、許楊束、謝柯彩珠、許甘棠、謝昆諺、林盟翔、王許罔卻等人訂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二-一、七一八-一地號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匯泰好景住宅大廈。詎房屋建竣,被告等三人竟未依約定協議,且未經上開地主同意,擅自盜蓋地主印章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協議書、分配表,區分公共設施,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使上開地主受有少分二○四‧一二平方公尺建物之損害,並使一樓部分地主應分受之公設比例異於他樓,因認被告等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七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證人許愛珠之證言、匯懋公司與告訴人陳樹文等簽訂之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告訴人等立具委任(授權)書,認定甲○○主觀上認其製作起訴書所指之協議書及分配表,係在告訴人等上開契約書所定概括授權範圍內,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為其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㈡、㈣)。然卷查許愛珠於原審法院證稱:「(甲○○有無盜用印章﹖)他們(告訴人等)的圖章本來就是放在公司,應該有授權辦理登記的有關事項。」(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頁正面)。微論許愛珠所謂應該有授權辦理登記的有關事項云云,係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已無證據能力。而依卷附告訴人等與匯懋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委任(授權)書之記載,告訴人等授權匯懋公司代刻並保管使用地主印章之事項,係採列舉方式,以申請建築執照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複丈、變更名義、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辦理承購國有、水利土地及有關手續為限(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則所謂匯懋公司與告訴人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之協議書及分配表,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甲○○擅自製作並持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究竟符合上開契約書及委任(授權)書所列舉之何項授權﹖何以有權代表告訴人等使用其印章辦理登記,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甲○○無罪之判決,難謂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及公眾並不生損害,而不成立公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理由㈣),其立論已有欠允洽。且對起訴書及告訴人等所指,被告等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區分公共設施,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告訴人等受有少分二○四‧一二平方公尺之損害,並使一樓部分之地主所應分受之公設比例與他樓不同云云,是否屬實﹖如屬實,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知情而參與土地分配登記之事,而為彼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㈥、㈨、)。然卷查起訴書所指被告等偽造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其所協議之內容為關於所興建房屋地下室一層、車道、電梯間、台電配電室、地下二層水箱、儲藏室、電樓梯間、車道、發電機室、幫浦間、屋頂突出物㈠、㈡、㈢及一至十二層電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持有(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並未涉及土地如何分配登記問題,原判決未針對丙○○、乙○○是否知情並參與偽造此協議書之內容為調查說明,而以彼等未參與土地分配登記之事,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