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上訴人 施 貴 芬被 告 乙○○○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貴芬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共商擬委請建商在該土地上拆除原有舊屋,起建五樓新屋,遂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與建商林合盛訂約,全部工程款與建商約定各自分擔之金額。嗣乙○○○與其夫即另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同意負擔拆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中三分之一之「認定書」乙紙,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於該紙認定書上,以保留日後向上訴人詐領拆屋款之憑証。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由乙○○○以該認定書為証物,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九○號),上訴人聲請閱卷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所載之證據、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卷附「認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是認之「授權書」、「字據」上之簽名相同;其上所蓋印章亦確屬上訴人委託合建所交予建築師邱木城保管之同一印章等情,既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原判決理由並以法務部調查局職司犯罪調查,所採鑑識方式均係以科學之方法為之,非屬常人之臆測,且其與當事人間又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有公信力,憑以說明其採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及證據力憑己見漫事爭執,係就原判決已合法取捨論斷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