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已判決確定之林文盈、邱創偉與業經處分不起訴之陳冠翰(原名陳金水)前曾替許錦山解決糾紛,許錦山應允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而未給付,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邱創偉、林文盈得知許錦山之行蹤,遂夥同上訴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八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駕車尾隨許錦山所駕駛之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許錦山所駕駛之車輛,要求許錦山給付原答應之酬勞,因許錦山告知錢已交付陳冠翰,上訴人等人乃強行將許錦山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因陳冠翰供稱錢已轉交邱創偉,故發生爭執,邱創偉並因此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未告訴),爭執中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係因許錦山引起該糾紛,乃要求許錦山應再交付財物,經由陳冠翰從中協調,且因林文盈需一部電腦,得知許錦山有一朋友陳通之子開設電腦公司,上訴人等人即恐嚇許錦山需交付一部新電腦,許錦山因上訴人等人人數眾多,且若有不從即遭毆打,心生畏懼,經聯絡其朋友陳通後,即前往彰化縣○○鄉○○路○○○號陳通之子所開設之新陳科技有限公司,許錦山即以簽帳方式,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電腦後交予林文盈使用,上訴人等人又認許錦山所交付之財物尚有未足,乃至許錦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八號之住處,要求許錦山簽下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牌照號碼ON-六三○六號自小客車等物,許錦山因恐其本人及家人遭受傷害,遂再交付前開物品予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人於得手後,始行離去,以此不法之方法剝奪許錦山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牽連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究竟其非法之方法為何﹖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邱創偉、林文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得知許錦山之行蹤,遂夥同上訴人及另不詳姓名之人八人,駕車尾隨許錦山所駕駛之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許錦山所駕車輛,要求許錦山給付原應允之酬勞,因許錦山告知錢已交付陳冠翰,上訴人等人乃強行將許錦山「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以此不法之方法剝奪許錦山之行動自由等情,而於何謂「押」,其具體態樣為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等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強行將許錦山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此部分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記載之上開事實觀之,原判決似認定共犯林文盈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攔下許錦山所駕車輛,將其「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再恐嚇許錦山至新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交付,以及至許錦山住處要求許錦山簽具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ON-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之過程中,始終參與,但理由欄又援引林文盈供稱:「當天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甲○○通知我電腦已經有了,叫我去拿,……甲○○打行動電話給我,通知我前往埔心鄉新陳科技公司拿取電腦。」云云為判決基礎,換言之,理由欄又謂林文盈係於上訴人及共犯等恐嚇許錦山交付電腦後,始經上訴人通知到場,事實、理由,亦有矛盾,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