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張林潔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昱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晶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乙○係從事代書業務。其等二人與昱晶公司之董事長陳林秀英(通緝中)及乙○之配偶胡秀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見張金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二九、二九之一及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價值甚鉅,而張金旺年老可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明知資金不足購買上開土地,仍經由乙○之仲介,對張金旺佯稱願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億四千元土地價金、代償塗銷耕地租約之補償金五千萬元予佃農吳啟灶,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六千三百餘萬元等條件,向張金旺購買上開土地。旋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張金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章。即由陳林秀英指定其媳婦詹秀娟作為登記名義人,再交由胡秀琴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等人確知銀行貸款無法順利核貸,遂停止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復於同年六月間,由乙○將張金旺原於八十一年間寄放之印章,交予甲○○盜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共同偽造張金旺名義之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再由甲○○向北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出示該建造執造,而與北宜公司訂定代理廣告企劃契約書。甲○○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與北宜公司簽訂前揭契約時,偽刻張金旺之印章,蓋在上開契約書之保證人欄處,且偽造張金旺之署押,而偽造張金旺名義之保證契約。甲○○、陳林秀英又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北宜公司,代為銷售在前開土地所推出「瑞市」建築案預售屋之方式,向王秋吉等二十七人詐取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明知所推出「瑞市」建築案,已因土地無法取得而未能興建,仍於同年十月六日,對吳英吉詐稱願以其中一棟房地,與吳英吉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三二之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互易,致吳英吉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甲○○、陳林秀英即將吳英吉之上開土地,以六百萬元之買賣對價,過戶予王欽龍所有。且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推出「瑞市」建築案,急需資金為由,連續向陳永旻詐借七百七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以張金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表示並未同意昱晶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作為上訴人等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偽造前揭張金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六))。然稽諸卷內資料,張金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寄發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而非「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寄發(見第一審自字第六一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所認定斯項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辯稱:張金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昱晶公司之意,實際價金為三億五千多萬元,而因昱晶公司擬向銀行申貸之款項為建築融資貸款,依銀行規定須以建設公司名義申貸,並須領有建造執照始可,張金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配合昱晶公司,就上開土地另訂立買賣契約書一份,記載買賣價金為四億六千七百三十八萬六百五十元,並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昱晶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以便向銀行借款,伊等並無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並提出前揭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及聲請向合作金庫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九七、二五八、二五九、二六四、二六五頁、第二宗第四一八、四一九、四二三頁)。則該份買賣契約書是否確係張金旺所同意訂立﹖若係經其同意而訂立,其何以願簽立如是內容之契約書﹖是否如上訴人等所稱係為配合昱晶公司辦理前述建築融資貸款,而訂立該契約書﹖上訴人等所稱因昱晶公司辦理前開建築融資貸款須領有建造執照,張金旺乃配合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昱晶公司申請建造執造,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其與判斷上訴人等有否偽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代昱晶公司銷售前揭「瑞市」建築案之北宜公司負責人陳麗卿供述:張金旺及其孫即張瑞楨均曾至銷售現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五頁);前揭土地之佃農吳啟灶之子吳春強證稱:八十三年間地主張金旺有向伊等提及土地要給人蓋房子,後來張金旺有出面與伊等談,條件為五千萬元,土地鑑界時,張金旺及其孫子張瑞楨、張喆堯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九、四○○頁)。則昱晶公司於系爭土地推出「瑞市」建築案土地鑑界時,張金旺曾否在場﹖又於其後銷售預售屋時,張金旺有否至銷售現場﹖此與判斷張金旺是否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昱晶公司申領建造執照非無關聯﹖自須詳加調查審酌。乃原審就陳麗卿、吳春強之前揭供證內容恝置不論,即逕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