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即乙○○之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父乙○○(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因乙○○代其償還債務,而簽發金額新台幣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乙○○收執。但支票到期後不獲支付,被告為逃避責任,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具狀誣指乙○○侵占該支票並偽填支票上日期,持向他人調現,致乙○○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所訴之事實係屬誣告,乙○○遂於七十九年間執行完畢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乃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對於乙○○之自訴提起誣告之反訴,嗣反訴部分業經判決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就該反訴部分涉有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判決內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捏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被告於被訴誣告案件中,提起誣告之反訴,與乙○○就授受支票之原因關係再事爭執,核其所訴之事實尚非虛構,主觀上亦乏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內已詳予審究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其陳詞,漫稱被告並未仲介土地之買賣,卻偽造承諾書,串通證人共同設局詐騙等各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而空泛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