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源治共同偽造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九四之五號等八筆土地共有人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已死亡)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予以行使,將該八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源治所有,致生損害於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等情。然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覆審制,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主張及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述共有土地雖未分割,但早已分管,共有人曾協議由分管人取得所分管土地之處分權,有林黃瑞蘭與林黃姚姜所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並舉傳證人林黃瑞蘭與林黃姚姜。詎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竟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無如此主張,而不予採納,其證據之取捨自有違誤。又上訴人辯稱共有人曾協議約定共有土地依分管契約,實際負責該筆土地之管理者,即取得所分管土地之處分權等情。告訴人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曾領取所賣出其分管土地之款項,且林黃瑞蘭於原審亦供證共有人曾協議屬實。雖林黃瑞蘭證稱係部分共有人協議,非全體共有人協議,但已足證確有協議之存在,縱僅部分共有人協議,仍屬有效,乃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事亦有違法。㈡、上訴人供稱以往曾將新竹縣○○鎮○○○段第一九○之四、第二○四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土地由原十三人共有狀態,移轉登記於李文振、李文義名下,並將土地所賣價金,交予林源滬之子林千盛等情,有林千盛簽收之支票可稽。足證上訴人所辯共有人曾協議約定共有土地依分管契約,實際負責該筆土地之管理者,即取得該土地之處分權為真實。詎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亦有違誤。㈢、因林源治向上訴人說已取得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三人之同意蓋章,上訴人始將所保管之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三人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秀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上訴人乃誤信林源治之言,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未傳喚林源治與上訴人對質,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情而言,如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何以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竟移轉登記為林源治所有,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法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土地移轉登記是林源治拜託我辦的,當初賣山的土地(指二重埔段二二三之一等九筆共有土地),林源治不蓋章,提出條件,要將他分管的土地過戶給他,他才要蓋章」(見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四十七頁);於第一審供稱:「只要是林源治就八筆土地(本件系爭地)是分管的,若不如此做,九筆地他就不賣,因定金已收到,若不賣地,我就要負責賠償,我們如此做,只有我與林源治知道,林源滬他們不知道……印章是我拿去給代書蓋的,林源滬等三人都不知道此事(指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源治所有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證人林黃瑞蘭證稱當時父母有說分到的就給他耕作,並非分到的地就單獨給他一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是分來耕作,並非將土地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於林黃姚姜所證亦僅關於共有人林源燿曾處分耕作權而已(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何況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兄弟等十多人所共有,茍當時有協議由何人分管即由該分管人取得其所有權,何以當初登記時,不直接將分管人登記為所有人,而仍登記為共有?又林黃瑞蘭於原審所證曾有協議,亦證稱僅六位共有人參與協議,非十多位全體共有人協議(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則縱有協議,對未參與協議之告訴人等並無效力。原判決據此,參酌告訴人等之指訴,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辯上述共有土地雖未分割,但早已分管,共有人曾協議由分管人取得所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為無可取,該林黃瑞蘭與林黃姚姜所具之證明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㈡、上訴人供稱以往曾將新竹縣○○鎮○○○段第一九○之四、第二○四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土地由原十三人共有狀態,移轉登記於李文振、李文義名下,並將土地所賣價金,交予林源滬之子林千盛等情。但原判決已說明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究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如何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㈢、林源治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與其他共有人接觸,只蓋伊自己印章,全部由上訴人處理(見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無供稱伊曾對上訴人說其餘共有人林源滬等人有同意蓋章之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因林源治向上訴人說已取得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三人之同意蓋章,上訴人始誤信云云之辯解為不足採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因林源治不蓋章,提出條件,要將他分管的土地過戶給他,他才要蓋章……若不如此做,九筆地林源治就不賣,若不賣地,我就要負責賠償,如此做,只有我與林源治知道,……印章是我拿去給代書蓋的,林源滬等三人都不知道此事」等語,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之犯行已明顯,無再傳喚林源治對質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傳林源治對質,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㈣、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林源治共同偽造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予以行使,將前述八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源治所有,致生損害於林源滬、林源復、林源燿等情。於理由欄亦如此認定,雖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源治一人所有,但林源治亦屬共同被告,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