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朱清泉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清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訴意旨雖提及被告甲○○與朱玉棋(已死亡,經原審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勾結台北市地政處人員曾詠盛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共同圖謀不法之利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但原自訴狀,並未將曾詠盛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列為共同被告,法院亦未傳訊曾詠盛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自訴意旨係指被告與朱玉棋、曾詠盛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偽造文書等罪嫌,自有違誤;何況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經多次偵查,對上訴人之陳述,均避重就輕,且不傳訊公務員曾詠盛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上訴人無奈,始改提自訴,原審諭知不受理,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認全部不得自訴。上訴人之自訴狀雖僅記載被告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但於訴訟程序中,即進而遞狀指稱被告及朱玉棋與台北市地政處人員曾詠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之相關人員,相互勾結,以偽造文書等手段,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復稱:「被告與政府有關官員勾結盜領補償費,是自訴之範圍之內,我們本來就是告被告和地政處、法院提存所人員勾結,不依法定程序發放全體繼承人之補償費,我們主張被告與曾詠盛等公務人員是共犯,是因檢察官避重就輕,只就偽造文書部分進行調查,事實上我們告的始終都是整件事。」(見原審重上更㈤卷第一一三頁),於原審受命法官問上訴人:「以前所提各訴狀所述意旨,是否自訴被告(朱玉棋、甲○○)與有關公務員共犯貪污圖利罪名,你確定這整件事都是你要告的事嗎?」,答稱:「是的,我確定這整件事都是我們要自訴的範圍,偽造文書只是他們貪污圖利的方法而已」(見原審重上更㈤卷第一一三頁)。因認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及朱玉棋與曾詠盛等公務人員共犯公務員圖利、偽造文書等罪,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被害法益為國家,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且其法定本刑較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為重,上訴人所自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既為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罪之方法,依前述說明,應認全案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