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二二六、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部分併予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上訴人等因經濟發生問題停會,為降低互助會會員損失,曾配合會員要求,續收會款,且曾請求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彼等亦願盡己之力償還會款,在在顯現解決債務誠意,懇請給予上訴申覆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