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鄧麗香之指訴,上訴人乙○○、甲○○與共犯范姜鴻朋(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情節相符之供述,以及扣案之玩具瓦斯槍、卷附臨檢紀錄表、照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乙○○確有提供作案用之汽車及玩具瓦斯槍,並分擔實施現場把風之行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攜帶兇器搶奪罪,祇須行搶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乃因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之意思,並非所問。上訴人乙○○與甲○○、范姜鴻朋行搶時,攜帶對人之身體、生命足生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玩具瓦斯槍,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