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偽造之紙鈔係「炮王」委託上訴人販賣,上訴人絕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鈔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鈔罪,並非論處上訴人偽造通用紙鈔罪,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收集偽鈔多張,主觀上係出於行使之意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與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