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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4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唐肇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徐國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許淑惠律師

黃達元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九、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民國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甲○○自七十九年十月間,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結社竹聯幫,於出獄後仍繼續參與,並未退出或終止。上訴人乙○○(綽號阿賓、賓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許建翔(綽號十二,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二人則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聞守南(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竹聯幫,並以高世川、張金城(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甲○○三人為竹聯幫青堂成員,丙○○、乙○○、聞守南、許建翔四人為該幫捍衛隊成員,平日以台北市○○路○段○○○號之三地下一樓SOSOPUB等地為集結處所,或為人討債,或訛詐錢財,或恃強凌弱,且以經營賭場、恐嚇勒索特種營業商家為主要經濟來源,並擁有槍械、暴力討債等情事,該竹聯幫之前身為中和幫,四十四年間成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年間分裂為竹聯、萬字、三環等三幫,四十九年間改組產生「霸子」,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間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嗣又成立捍衛隊,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嗣聞守南、許建翔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甲○○、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到案,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行到案,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遭羈押至八十六年八月具保停止羈押,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被羈押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具保停止羈押。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丙○○於公布施行後二個月之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發覺犯罪前在台灣綠島監獄向監獄人員切結脫離竹聯幫,並經該監獄核轉台東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辦理登記。㈠丙○○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指揮該組織成員之李奇峰、詹益南及其手下簡賴成及鍾明宏等人聽命其工作。緣王立民與江正(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竊佔案件起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明知凱薩公司自張祥、張吳國貞處,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業因凱薩公司向殷武義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無法清償,將之售與殷武義,嗣殷武義再轉售與林龍,林龍並自張琪處購入另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嗣凱薩公司之總經理江正與殷武義、林龍等人雙方因系爭房地之產權互訟(江正對殷武義、林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自訴,另林龍對江正、王立民等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之告訴),涉訟期間,王立民與江正透過梁星雲(綽號「梁哥」,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之介紹結識彭國安,江正並允諾如彭國安能設法讓其取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日後以售價之一成酬謝,彭國安將之轉告其兄丙○○,丙○○聽聞後,認可從中牟利,即同意由彭國安使喚竹聯幫捍衛隊成員詹益南、李奇峰、簡賴成及捍衛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渠等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彭國安指示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乘林龍及前開房屋承租人鄭和彬不注意之際竊佔系爭房地,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警方採取拘提、搜索行動,始全部離開;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林龍由其友人陳福興陪同持法院之和解筆錄前來欲請鄭和彬搬遷時,簡賴成等人即以房屋係凱薩公司所有,藉故拒絕離去,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江正、梁星雲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多人到場。迨江正到場後,除喝令鄭和彬不得將房屋交還給林龍外,並向在場之員警說明房地產權糾紛之發生經過,警員以其係民事糾紛遂先行離去,江正於警員離去後出面阻止林龍自鄭和彬手中接收房屋之鑰匙,並在地上劃線,對林、陳二人脅迫稱「你再越過這條線一步,我們就要揍人了」等語,妨害林、陳二人行使權利,梁星雲則向林、陳二人恫嚇稱「要佔人家便宜也差不多一點,不要連骨頭也啃下去」等語,簡賴成等人亦在旁圍堵助勢,致林龍、陳福興等二人心生畏懼,不敢自鄭和彬手中接受鑰匙即行離去。彭國安復賡續前揭以脅迫手段達到強制之概括犯意,夥同梁星雲、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三人及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共十餘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乘林龍、殷武義、陳福興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及同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將林龍三人圍住,意圖以幫派勢力使林龍等人屈服,並揚言該屋現市價二千萬元,林龍只以八百萬元低價購得,淨賺一千二百萬元,如果不分些利潤給他們,他們將續佔該屋直至索得為止,同年九月四日上午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梁星雲並對殷武義揚言林龍淨賺一千二百萬元,大家可以出來談,就不會有事等語,而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等人亦在旁助勢,對殷武義揚言「我們沒有耐性」等語,致林龍、陳福興、殷武義等三人心生畏懼。嗣警方於偵辦立法委員彭紹瑾被殺重傷案,實施通訊監聽,並約談林龍、陳福興、殷武義等人,始知上情(彭國安、鍾明宏、李奇峰、簡賴成、詹益南均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刑確定)。㈡又台中市○○路○○號「名君大飯店」因飯店經營困難,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戚富凱乃經馬英閣之介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飯店之全部產權以二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售與蔡少明,但蔡少明未能履約付款。迨至八十三年間,戚富凱因積欠銀行鉅額貸款利息無力支付,要求蔡少明設法解決,馬英閣乃請戚富凱簽發「名君大飯店」負責人陳瀅如為發票人、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面額二百一十萬元之NB0000000號支票一紙(起訴書誤為三紙),轉向他人貸借,並約定該筆借款俟蔡少明返國後負責清償收回支票,以抵充買賣價金。馬英閣即持支票向丙○○貸借同額款項交由戚富凱付銀行利息;詎支票到期,蔡少明仍無力依約支付,馬英閣乃請戚富凱以換票續借;至八十四年間,馬英閣因自己無法再繼續支付丙○○利息,乃告知戚富凱曰本金加上利息已達三百萬元,並要戚富凱再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飯店支票二紙,交馬英閣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戚富凱遂另交付名君大飯店負責人陳瀅如所簽發,票號為AEB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馬英閣轉交丙○○,迨該二支票屆期,蔡少明仍未履約以償還三百萬元票款,丙○○甚為不悅,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指示彭國安帶鍾明宏南下台中,以觀察飯店經營狀況為名,進駐名君大飯店九一一號房間,迄其離開時止計達二個月餘。丙○○為使上開票款能順利收取,乃與鍾明宏共同謀議,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概括犯意,由鍾明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清晨六時許,藉口飯店員工張景琮不提供房間電話供其使用為由,向張景琮恐嚇並大罵稱:「你也不去問看看,我阿宏是什麼人,你真是『白目』(台語)。」等語,並揚言毆打張景琮,復毀損櫃檯總機、財神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制名君大飯店人員行無義務之事,致張景琮及飯店人員心生畏懼,張景琮並於翌日即刻辭職而去。戚富凱迫於無奈,乃由馬英閣陪同下,在飯店內與鍾明宏協商,鍾明宏即向戚富凱恫稱:「如果不承認有這筆帳,不還錢的話,再砸店」、「只是一根火柴就可以把飯店燒了,就讓你們不要玩了」、「連彭紹瑾我們都弄了,何況你們這些小蝦」、「不答應我們條件,即接收飯店」等語,致戚富凱心生畏懼,而交付飯店每日營業額半數以抵償債務,並即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由其本人或指示其女友陳珮如向飯店會計許甘麗(起訴書誤為陳甘麗)收取款項。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向許甘麗收款時因營業收入減少,遂恐嚇稱如作假帳被發現,再砸一次等語,致許甘麗心生畏懼。果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砸毀第九一一號房內設備,以強暴手段警告名君大飯店人員不得做假帳,計前後共收取六萬餘元,並積欠電話費用三萬餘元。嗣警方於偵辦立法委員彭紹瑾被殺重傷案,實施通訊監聽,並約談戚富凱、許甘麗、李佳樺等人,始知上情(鍾明宏經原審判刑確定)。蔡式輝(業經判決無罪)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負責執行竹聯幫青堂成員高世川、張金城之保護管束事宜,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蔡式輝因其大學友人與時任律師之夫婿彭紹瑾感情不睦,而深感不平,常於執行高世川等人之保護管束時予以批評,高世川等人亦同聲應和,乃要甲○○等人跟蹤彭紹瑾,尋其把柄,要其難堪,惟未如願。八十四年十二月彭紹瑾當選立法委員後,蔡式輝等人復不滿彭紹瑾之行事風格,八十五年三月間又由甲○○繼續跟蹤彭紹瑾,因彭紹瑾發現遭人跟蹤而與甲○○等發生衝突;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甲○○因不滿彭紹瑾就被跟蹤乙事對其辱罵,張金城、聞守南(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乙○○基於共同使彭紹瑾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四時許在台北市○○○路SOSOPUB共謀下手傷害彭紹瑾,翌日六時左右由聞守南駕駛DCS-○二一號銀白色輕機車(車牌以塑膠布黏貼另一號碼車牌覆蓋)搭載甲○○自SOSOPUB至台北市○○街○○○巷附近埋伏,至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彭紹瑾自住處步出至二十二號之一前欲開啟車門之際,甲○○即拔出預藏之長約一尺之刀械,往彭紹瑾之手、腳等處猛砍致彭紹瑾受有左側手肘傷口五公分長合併尺骨鷹嘴凸骨折、左側大腿長十點五公分傷口合併肌四頭肌斷裂、左側小腿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腓神經及腓骨斷裂、右側下肢傷口四公分長合併大隱靜脈斷裂之傷害,之後雙雙騎乘原機車回SOSOPUB酒店,聞守南乃由乙○○以ZH-○○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甲○○則夥同張金城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行兇之刀械丟棄於中正橋下之河中而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及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累犯)。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準,凡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認定甲○○自七十九年十月間,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竹聯幫,於出獄後仍繼續參與,並未退出或終止,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到案,而論處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但甲○○曾因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年度少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更㈠卷七十五頁、三十頁),則該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即八十年五月八日為準,凡在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判決竟將前案宣示判決前即八十年五月八日前之行為,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再加以裁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㈠認定丙○○與彭國安、簡賴成、詹益南、李奇峰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下旬明知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之房屋為林龍所有,竟自竊佔,並以脅迫手段,使林龍、陳福興心生畏懼,而不敢自房客鄭和彬手中接受鑰匙,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四日乘林龍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將林龍等人圍繞,意圖以幫派勢力使林龍等人屈服,並揚言該房屋現市價為二千萬元,林龍只以八百萬元低價購得,淨賺一千二百萬元,如果不分些利潤給他們,他們將續佔有該房屋直至得款為止,則丙○○除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外,似尚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置上開恐嚇罪而不論,且就加重竊佔罪誤為普通竊佔罪,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竟未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甲○○固坦承持刀砍傷被害人彭紹瑾,但彭紹瑾於偵查中並未指認甲○○係動手砍殺之兇手,並答稱:「砍我之人是小平頭,而且頸子比較長,臉上沒有這麼多青春痘的痕跡,皮膚、身高差不多,砍我的人比較瘦」、「砍我的人跑步背會駝駝的,臉型是有點像,但砍我的人臉下方比較清瘦」、「希望到現場去表演,可以知道是否他砍我」(見一六八四九號偵卷二六○、二六一頁),且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承:「我是從駕駛座的前門砍,我砍他腿部一刀,拉扯後就走了,我拿水果刀砍」,彭紹瑾則陳稱:「我記憶中不是他(指甲○○砍我),而且在警局表演也不符,可以調錄音帶、錄影帶出來比對,而且我腳也沒被砍,被告所言不對,被告甲○○將我車子顏色說錯,且打我的人比較瘦,而且走路駝背,且被我推倒,而且我身上被砍四刀也不是一刀」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四二-一四三頁)。是甲○○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再加查證之必要。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八九六四四八四一○○號函雖言明原承辦人員業已他調,經電詢表示,該案並未在該大隊做現場表演等語(同上卷一五○頁),原審認有調閱錄影帶以查明真相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院賓刑子字第八六八三號函詢彭紹瑾,究由何單位主導現場表演,有無錄影,原審未待被害人函復,亦未待被害人到庭說明,即予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原判決於理由中敍明張金城、甲○○、乙○○、聞守南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但於事實欄未認定甲○○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亦有理由失所依據之違誤。檢察官及丙○○、乙○○、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丙○○所犯竊佔罪,原審既認定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其刑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該牽連之竊佔罪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