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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4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車搭載被害人潘玉枝自雲林縣斗南鎮返西螺鎮途中,潘女拉扯方向盤,雙方乃互毆,潘女繼而欲跳車,上訴人生怕發生危險,即煞車讓其下車,潘女尚將其皮包帶下車,顯見其下車時,與常人無異,非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當無預見其發生危險之可能。況潘女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益證其死亡與上訴人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證人即警員張炳麟於第一審法院陳明,潘女陳屍在閘門旁小水道,足見潘女不可能在上訴人讓其下車處跌落水溝,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將潘女棄置路旁,自行駕車離去,置其生死於不顧,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將潘女棄置於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下庄聯美橋旁路邊時,潘女為無自救力之人,嗣潘女因傷重跌落水溝窒息死亡等情,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指其車上血跡確非本件案發當日所遺留,車內泥沙與潘女陳屍處泥沙經比對不一致,可見上訴人未載潘女至陳屍處,潘女溺水死亡應另有外力介入云云,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