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將其妻施惠珍毆打成傷,經施惠珍提出另案告訴,且施惠珍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間,趁施惠珍不在家之際,盜用施惠珍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由不知情、在監理站外專幫人辦理汽車過戶之傅美麗,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而由傅美麗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屏東市監理處,以上開證件及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蓋用上述施惠珍印章,交付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該站承辦公務人員核章准予登記,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惠珍;上訴人嗣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榮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傅美麗,持偽造施惠珍名義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其他證件,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站承辦公務人員核章准予登記,並將過戶之異動資料載入電腦內,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施惠珍外,似亦害及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其適用法則自難謂並無違誤。二、告訴人施惠珍於告訴狀指稱其因遭上訴人毆傷,租屋在外,不敢在家,上訴人乃趁機竊取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印章等物,而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原判決亦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屬施惠珍所有,而遭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為自己名義,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榮源等情;則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取得該車並予以處分,該部分行為與起訴併論罪部分之關係如何,自應一一詳求。原審就此漏未查明審究,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告訴人施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聲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以標會、做生意所得款項自行購得,上訴人則稱係伊出資購得,僅過戶在告訴人名下各等情。徵之證人即其等所生女兒蔡明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駕照,但我媽媽有以我名義買車子給我」,但上訴人於原審則稱「我家中有二台賓士汽車,不可能二部都是告訴人在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倘如告訴人與蔡明珠所供情形,其家中二部自用小客車,似均為告訴人所購得並分別為告訴人及蔡明珠所有,而蔡明珠尚未考取駕駛執照,卻已擁有其中一部車,此是否無違常情,非無疑竇。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另具不法犯意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認定,原審未遑詳察慎斷,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