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害人陳○昌、陳○寬之指述,證人顏○東、陳○蓉、神○光太郎、馮和、羅○順之證詞,共犯楊○然之供述,卷附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伍紙及「土地使用承諾書」壹紙、「土地典權契約書」、撻○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撻洛公司)與廣○合作農場簽訂之合作契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六農經字第七一○四五號核准於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地四字第六二九六三號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建一字第一八二六九三號核准撻○公司設立工廠函,參酌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證人馮彩和之覺書已載明陳○昌、陳○寬二人並未同意將土地無償提供給廣○合作農場作為申請設廠之情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為辯解,為卸責飾過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馮○和嗣改稱:陳○昌及陳榮寬有同意蓋章云云,核與其最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八八)陸㈡字第八八○三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僅足以證明土地使用承諾書上陳東昌、陳榮寬之印文與其他同意書不同,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九八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承諾書上訴人提出之典權收據原本五紙,共犯陳東昌提出之土地典權契約書原本上所蓋之陳○昌、陳○寬之印文,或為印文無相同者,或為因無印章實物參對,而無法認定是否為相同之印文,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已敘明將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二○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一三○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承諾書、同卷第一二二之一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典權收據原本五紙、陳東昌提出土地典權契約書原本、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一六五頁陳東昌之印文送請鑑定後,因鑑定結果認或為印文無相同者,或為因無印章實物參對,而無法認定是否為相同之印文,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蒐集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仍與判決理由不備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將前開卷內陳○昌之印文影本送請鑑定,未將正本併送,致因紋線模糊,無從鑑定,且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閱陳○昌之印鑑證明或搜索陳○昌之住宅,俾取得印鑑證明或印章實物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卷附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日期固有七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張、七十六年八月一張、無年月日一張、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一張之情事,惟原判決既認定該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偽造,自亦係認定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實際之製作日期,並無參酌之必要,原審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前開同意書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所書寫,自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㈣已載明:被害人陳○寬於調查時證稱:其與撻洛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簽約後,曾於同年間簽蓋一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撻洛公司……該公司乃以廣興合作農場名義請我簽蓋四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得七十六年間曾在撻洛公司提供之四、五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云云,則陳○寬既未確認其所蓋章僅只四張為限,原判決事實部分認定陳○寬未予拒絕於五張同意書蓋章,並無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齟齬不一之情形,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之同意書書寫日期與該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不符,且陳榮寬於調查時僅承認簽蓋四張同意書,原判決認定為五張,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部分載稱:上訴人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陳○昌」之印章一個等情,就該刻印者是否未滿十八歲,雖未予記載,惟原判決於理由部分,既未論及上訴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自係認定該刻印者為已滿十八歲之被害人,該部分之記載僅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本身,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上開記載違誤,為無謂爭執,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囑託偽刻「陳○昌」之印章後,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偽刻另一「陳○昌」之印章,另被害人陳東昌及陳榮寬於七十六年四月間,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嗣即不同意在共犯楊裴然重新擬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上訴人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共犯楊斐然再偽造土地使用承諾書等文書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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