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武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武德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係以遺棄被害人之犯意,消極的不加救助被害人而構成,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肇事之後基於逃離現場之犯意,出於積極的動作離開現場而構成,兩者並不相同。雖然被告逃離現場之行為,亦係對被害人不加救助,但在法律上之時間點並不相同,二者雖非常接近,但一基於遺棄之犯意,另一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二者並不相同,且非不可區別,兩罪之間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人之遺棄行為,將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陷於危險狀態,並同時往往還會造成無自救力之人死亡結果,故刑法乃特設遺棄罪章,用以制裁此等危及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因此,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亦與殺人罪章同屬生命法益;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是在於往來交通安全的維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所著眼者係公共危險之保障,與遺棄致死罪係保障生命法益,二者並不相同,並不產生想像競合關係,不能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增訂,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全無適用。由上可知,二罪(遺棄致死及肇事遺棄)所保護之法益完全不同,行為態樣亦不一致,犯意更是有別,本案被告基本上並非出於一行為,而是一消極不加救助被害人之遺棄行為,另一為積極肇事後逃匿之行為,二行為之間尚有區別,非可泛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原判決遽以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之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故遺棄致死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醉(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毫克)又無照駕駛其父許明文所有,車牌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甲線即陽金公路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途經陽金公路二‧五五公里處,竟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遵行對向車道迎面直行由陳素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撞,使陳素嬌連人帶車跌入路旁之駁坎下,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股骨骨折併左大腿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已有致人死傷,且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而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未下車查看施救,乃畏罪加速在陽明山方向逃逸。被害人陳素嬌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酒後駕駛、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涉前開遺棄致死罪則漏未審究,且所犯過失致死罪與遺棄致死罪,犯意個別,行為相異,係屬數罪併罰,爰就此部分依法提出自訴云云。然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後逃逸,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同時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僅有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該案件判決效力自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遺棄致死罪,上訴人就遺棄致死罪提起自訴,自應為免訴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理由。查上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固不相同,但所犯二罪僅出於同一行為,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上訴意旨以二罪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不同,即謂非同一行為所觸犯,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