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林雲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該土地予建商丁典○○○區○○路○○○巷所興建之上邦新村公寓使用,經丁典龍闢為道路,嗣邱忠賢 (另案處理)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輾轉購得該土地,隨即以該土地向豐原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由於該土地係現有道路,不得作為借款之擔保物,邱忠賢乃與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 (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 、辦理放款初審人員郭華洲、徵信人員林崇煌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郭華洲將該土地高估為每坪價值新台幣 (下同) 二十一萬元,總價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徵信調查報告表內,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一千五百萬元,並由林崇煌、林正敏同意核貸後呈請核示,使總幹事林益昭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嗣邱忠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將前開土地賣予上訴人甲○○,由上訴人承擔該筆抵押債務,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該土地向豐原巿農會申請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林正敏、郭華洲、林崇煌三人曾前往查估該土地,均明知該土地係現有道路,根本不得為借款之擔保物,竟又與上訴人基於共同背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郭華洲將該土地再次高估為每坪價值三十萬元,總價為五千萬零一千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徵信調查報告表內,且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准貸二千萬元及信貸副保三百萬元,而林崇煌、林正敏亦同意核貸後呈請批示,使總幹事林益昭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上訴人因而得以新貸抵舊貸後,再取得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即停止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農會之財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約百分之八十九為「既成道路」,業經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故該筆土地雖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中列為住宅區,惟事實上大部已成既成道路使用,本即不得以之抵押貸款;復謂依台中巿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九一○四四號函載,該土地已為該局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工建建字第一三○四號建造執照列為「法定空地」云云 (見理由第二項及第五項),所謂「法定空地」,是否即為「既成道路」,仍非無疑。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六月間公告拍賣上開土地時,拍賣公告上係註明該筆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實際狀況應買人應自行瞭解 (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九頁) ,並未記載該筆土地係「既成道路」,原判決謂該筆土地事實上大部已成既成道路使用,即不得以之抵押貸款,究竟有何法令依據,原判決未予敘明,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徵信人員林崇煌雖於調查中供稱:「農會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且無其他擔保物,不可以准予貸款」等語,但所稱道路用地之土地,是指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之土地,抑包括使用分區係住宅區而事實上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在內,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上開土地事實上大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使用,即不得以之抵押貸款,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㈡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係經由楊學誠之介紹,以三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之價格,向前手邱忠賢購買上開土地,再以該土地向豐原巿農會抵押貸款二千萬元,扣除承擔前手之抵押債務,實際上僅貸得五百萬元,而上訴人已付了二百四十萬餘元利息,二位連帶保證人中董卿郎有不動產,楊學誠亦有資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不可能勾結農會人員超貸等語,並提出其與邱忠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聲請傳喚楊學誠查證 (見原審上訴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更㈠卷第四三、五八、六二頁)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指出應傳訊楊學誠釐清案情。原判決雖謂買賣契約書固有楊學誠簽名介紹,但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地址,以供傳訊調查,上訴人復自稱楊學誠現在大陸,已無從傳訊查證實情云云。然依卷證所示,上訴人向豐原巿農會貸款時所出具之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上均填寫連帶保證人為董卿郎、楊學誠 (申請書上載為楊學成) ,上訴人與該二連帶保證人亦曾共同簽發本票一紙,本票上詳細記載楊學誠住「台中市○區○○街二段五十八巷十號」 (以上證物附於五七一一號偵查卷內) ,且楊學誠一時前往大陸地區,亦難謂已無從傳訊查證實情,原審未予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尚有未洽。㈢原判決以上訴人雖非豐原巿農會之職員,然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林正敏、郭華洲、林崇煌共同實施犯罪 (林正敏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共同背信罪責。而郭華洲、林崇煌均否認有圖為上訴人不法利益情事,一致表示至現場查估上開土地時,該筆土地上有水泥牆阻隔,不知是現有道路 (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一審卷第四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頁) ,告發人張宗民亦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兩張,謂邱忠賢曾一度以水泥板設圍籬,但被住戶推倒拍照存證 (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三頁) ,究竟郭華洲、林崇煌至現場查看時,上開土地有無用水泥牆阻隔,其二人是否圖為上訴人之不法利益蓄意讓其超貸,攸關上訴人是否共犯背信罪,事實仍有待查明 (郭華洲、林崇煌涉犯本案背信部分,前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在案) ,原審對此未詳為審論,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參與審判之法官陳世雄與原判決法官陳世雄並非同一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