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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告訴人袁明賜、被害人王海山之指述,參酌卷附本票、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贓物領據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乙○○、丙○○確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甲○○則知情受僱並參與屬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收帳行為,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袁明賜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犯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