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右上訴人因徐國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事實僅為一次偽造文書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乃原判決竟就自訴人所未提起自訴之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實,併予審判,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復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相近,犯意概括,犯罪方法及態樣相同,是否為連續犯﹖原判決理由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主文未諭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自訴人就本件土地前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達六次之多,每次登記只需一份印鑑證明書,自無可能一次交付土地代書二份印鑑證明書。胡秀鳳在原審一再證述自訴人與上訴人談妥買賣後,自行拿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代書,用後取回;王素惠亦證述自訴人將補正後之印鑑證明交其辦理。足證自訴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取回,嗣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交付胡秀鳳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若自訴人不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何以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胡秀鳳,何以交付補正之印鑑證明書予王素惠,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自訴人向胡秀鳳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胡富淵,嗣多次表示願出賣土地,央請陳瑞興、江貴英、楊連芳及胡富淵代為仲介,有賴桔彬、陳瑞興、胡富淵、江貴英可證。則自訴人於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洵有可能,難謂上訴人偽造。原判決對上開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置之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吳宜純證述上訴人曾請其仲介上開土地買賣,其與上訴人在土地現場巧遇自訴人,自訴人知上訴人欲轉賣土地之事,原審徒以自訴人供陳未見過吳宜純,即不採信吳宜純證言,有違證據法則。又自訴人若未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前向新社鄉農會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抵押貸款,約一年之久未接獲通知繳交貸款利息,其均未起疑。自訴人又稱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劉米妹時,僅取得借款五十萬元,何以於豐原郵局三○九號存證信函則坦承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何能熟知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須準備何種文件,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初,一併伺機全部盜蓋不同多份文件。原審對上開疑點均未深入詳加調查,對認定事實除自訴人指述外,並未說明認定依據及理由,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審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尚養,為有必要而予傳喚,及函查該證人遷出國外,竟以無再傳訊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理由自陷矛盾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自訴人徐國樑之指述,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第一審及原審,就其向自訴人購買台中縣○○鄉○○○段第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有關價款、支付方式及有無訂立書面契約等之供述,非唯前後諸多歧異,亦與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給付乃一次給付」、「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內容不符,且經查並無上訴人支付價金予自訴人之任何事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復供承:「我買較大一筆土地(指第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因徐國樑反悔要提高價錢,故沒有談攏」、「胡秀鳳與徐國樑買賣沒有成立,所以將土地還給他」等情,證人劉清坤、黃翠玲、徐柯玉鳳、劉要宗、張玉麗之供證,檢察官至戶政事務所勘驗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履勘現場筆錄,並附於調查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已判決確定之胡秀鳳共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持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復持偽造之自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號及同段第一八六之六一一、第一八六之六○○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賴桔彬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就辦理手續,須多少印鑑證明書,應知之甚稔,自無可能將印鑑章交給代書任意蓋用及交付多餘印鑑證明書,八十年五、六月間,自訴人以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作價數百萬元出賣伊,胡秀鳳又與自訴人談妥購買第一八六之六○○號、第一八六之六一一號土地,因胡秀鳳無自耕能力,徵得伊同意,登記在伊父賴桔彬名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表之犯行,與未經自訴之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判。雖原審漏未依法踐行告知上開為自訴效力所及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而不無瑕疵,惟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詳予論敍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持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復於同年十月七日持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一移轉自訴人土地所有權之犯意,接續在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盜蓋自訴人印鑑而偽造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之理由,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再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之依據及理由,並敍明證人楊連芳業已死亡,張尚養則已遷出國外,均屬無從傳喚,及證人王素惠、賴桔彬、陳瑞興、江貴英、胡富淵、葉紀惠、吳宜純等之供證,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