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張嘉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下稱松山農會)總幹事。緣有高一男、魏良道、陳金財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夥投資買賣土地,三人約定由高一男、魏良道各負責集資百分之四十,陳金財負責集資百分之二十,並由三人就各自覓得之金主中推出一人,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該三人議定後即徵得謝美霞、陳蔡美華及張嘉玲之同意,以贊助會員資格提供台北縣○○鄉○○○段十三股小段二○-一、二○-二、四七、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五、四七-六、四七-八、四七-一○、九五、九五-一、九六、九六-五、九六-六、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六-一○、九六-一一、九七、九七-二、九八○○○鄉○○○段小金瓜寮小段二三、二五、二五-六、二八-二、二八-三、三○、三○-五地號等三十筆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其中謝美霞貸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陳蔡美華貸款三千五百八十萬元;張嘉玲貸款三千八百萬元,三人合計貸款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並約定謝美霞、張嘉玲之印章、密碼由上訴人保管。迨謝美霞、張嘉玲之貸款分別核發匯入謝美霞於松山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嘉玲於松山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謝美霞、張嘉玲印章及密碼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呂素貞並告知密碼,囑其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張嘉玲名義,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條,並持該取款條向松山農會辦理提款,致松山農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並匯入上訴人私人帳戶。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邵秀敏以偽造張嘉玲名義之取款條,以同樣手法盜領張嘉玲帳戶內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領取三千八百萬七千元,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邵秀敏以偽造謝美霞名義之取款條,自謝美霞在松山農會設立之帳戶中,詐領以謝美霞名義申辦之貸款,計各領得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八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張嘉玲、謝美霞及松山農會。迨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張嘉玲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辯稱其妻有加入合夥買受土地,高一男、魏良道、陳金財同意將張嘉玲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由伊保管,全權委由伊處理核撥之款項,伊提領之款項,均用於金主指示之用途,並非私用云云,且於原審提出所領款項之流向明細,亦經高一男、魏良道當庭表示確有其事等情(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三頁正反面);而原判決事實亦認定高一男等人以張嘉玲、謝美霞、陳蔡美華等人名義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時,約定謝美霞、張嘉玲之印章、密碼由上訴人保管屬實。則當時約定謝美霞、張嘉玲之印章、密碼委由上訴人保管之目的為何﹖又依上訴人提出所領款項之流向明細,或係墊付高一男為保證人應付向松山農會借款之利息,或係代繳高一男以子及魏良道之妹名義共同向松山農會貸款應付之利息;或係支付張嘉玲、謝美霞二人貸款應繳之利益,或係經高一男通知上訴人領款償還高一男積欠松山農會貸款,甚至有經魏良道通知上訴人領款五百萬元交由魏良道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辯其提領之款,均用於金主指示之用途,並非私用云云,如何不足採﹖原審均未加以調查說明,遽以上訴人未經授權領款論以罪刑,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自有違誤。㈡、魏良道於第一審到庭承認上訴人有當面交給伊五百萬元現金之事實(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且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其中八百萬元係高一男通知上訴人領取償還向松山農會之貸款,則魏良道等人謂上訴人歷次提款均未告知,渠等係事後看到報導,才知貸款已被領走等語,自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就此未予細心勾稽,詳加審酌,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有可議。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三千七百二十萬元(係指謝美霞名義之貸款)都是我領的,是高一男叫他兒子拿存摺、印章給我領的,一部分拿去付貸款利息,一部分拿去還高一男的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如果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即係經授權領取該等款項,自無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原審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說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