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分,持其所有之膠帶一捲與水果刀一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街○○號陳淑惠所經營之「珍玖髮型設計店」,見店內僅陳淑惠一人,乃入內佯裝顧客由陳女為其洗頭。於觀察狀況十分鐘後認時機成熟,遂佯稱上廁所,待返回座位時,即持所攜水果刀,抵住陳女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其不能抗拒,並欲將之強拉至後面廚房以防止其逃跑、呼救,造成陳淑惠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因陳女以手反抗抵刀,又造成其左手掌多處切割傷。嗣陳淑惠為求脫困,以口咬上訴人左手尾指,上訴人乃將其摔倒在地後,持水果刀猛刺陳女腹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寬二公分,深十公分)併肝臟裂傷血流不止,而該水果刀亦因其用力過猛致刀刃與刀柄斷裂為二截。俟陳淑惠無力反抗後,上訴人即將其拖至廁所內馬桶旁成跪姿,並以膠帶一段將其雙手反綁在身後,復命陳女說出皮包放置地點後,再撕下另一段膠帶貼住其口部,防止其喊叫,而後自行拿取陳女皮包,並取出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身分證一張與金融卡(高雄銀行、彰化銀行)二張(以上除現金外,其餘業據發還)。得手後,上訴人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現,復另行基於恐嚇犯意,對陳淑惠恫稱「不得報警,否則還會再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陳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上訴人隨即離去而任令陳女血流不止,幸而陳女自行至隔鄰求救,經鄰人送醫急救並緊急輸血二千五百CC後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二段及斷裂之水果刀刀柄一只,並因鄰人記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號,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殺人犯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又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有強盜殺人犯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陳淑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全部判決提起上訴,其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罪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