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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7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朱文標、李明祥、李金登訂立合建契約後,竟與已判決確定之王金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朱文標等三人佯稱擬先辦理土地分割,以利房屋興建、銷售云云,使朱文標等三人陷於錯誤,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土地所需之文件。上訴人與王金祿竟連續偽造朱文標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王金祿所有,並因而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標、李明祥、李金登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得手後分別向中興銀行及廖繼五貸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及王金祿又前往朱文標家中,向朱文標佯稱:上述合建房屋,需闢道路通過附近之興宮寺土地,擬籌取現款二十萬元做為道路通行權利金,已與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村長林金榜談妥等語,使朱文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並先後以同一手法,再向朱文標先後詐取二十萬及二十一萬元,計共詐得六十一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朱文標、李金登、李明祥及朱文標之妻朱林錦蓮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合建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偵查卷,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興嘉催字第二四號函、借據等資料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可稽。而上訴人及王金祿與朱文標等人前往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書立承認書、協議書時,上訴人及王金祿承認前揭擅自將土地過戶登記、貸款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德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承認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證人林德昇於偵查中並證稱:彼等約好時間一起來,協議內容彼等已取得共識,伊按彼等所說的內容寫等語。證人李明江及朱林錦蓮、被害人李金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承認書及協議書是上訴人及王金祿自願寫的,衡諸上訴人於審理時亦坦承土地過戶予王金祿及持以設定抵押貸款,地主均不知等情,核與上開協議書及承認書內容相同,上開協議書及承認書自屬可採。而上訴人雖曾與興宮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金榜洽談私設道路通過該寺土地,徵得林金榜之同意,但始終未提及支付通行權利金之事,此據證人林金榜於偵查中結證甚明,上訴人夥同王金祿向被害人朱文標索取六十一萬元,實未用於與廟方洽談通行權利金,顯係藉故詐取朱文標之金錢無訛。再參以上訴人嗣經第一審通緝到案,坦承已將所貸得之款項花用殆盡,顯係事發後即捲款潛逃,益徵其與王金祿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朱文標之妻朱林錦蓮於第一審所供,上訴人未向朱文標表示其所拿之六十一萬元,係用來支付通行興宮寺土地之費用,其向朱文標表示需借用興宮寺土地方得通行,此為事實,且興宮寺亦出具書面同意,上訴人無詐欺可言。朱林錦蓮、李明江及李金登於第一審之供述,可知本件過戶申請書是上訴人先行填寫好,再由朱文標等人同意蓋章,即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既未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原判決未敘明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曾與興宮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金榜洽談私設道路通過該寺土地,徵得林金榜之同意,但始終未提及支付通行權利金之事,上訴人夥同王金祿向被害人朱文標索取六十一萬元,實未用於與廟方洽談通行權利金,顯係藉故詐取朱文標之金錢無訛。本件雖由上訴人先行書寫辦理過戶登記文件,但係利用彼等識字不多法律常識不足,欺騙朱文標等人為辦理分割土地登記之用,使朱文標等人蓋章,上訴人等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罪該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