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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8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一二五○七、一二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寄藏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即甲○○寄藏手槍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華美西街附近受傅錦盛(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MOD九二FS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十九顆(送驗後試射三顆,餘三十六顆),而未經許可將之藏在其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三租屋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查獲甲○○,由甲○○向警員鍾明隆自白寄藏槍彈,在其前開租屋處,當場起出扣押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三個)及子彈,甲○○並供出槍彈來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甲○○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刪除第十九條之條文,於0月00日生效,是原判決就甲○○寄藏槍彈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因該條被刪除而失依據,無可維持。至甲○○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之一般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有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定之。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甲○○、乙○○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其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足見該條例為限時法,於其施行期間屆滿前,如未以命令合法延長,應自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而國民政府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首次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該條例施行期滿之後,則該條例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即已失效,自不能於失效後以行政命令予以延長,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該條例論處罪刑,顯屬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間經立法院通過並經政府公布廢止、更改,原判決仍依已廢止之該條例論處罪刑,有違法之嫌。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乙○○提供西瓜刀一把、手套、帽子及口罩等物供作案之用一節,與事實不符。伊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表明係由甲○○兄弟所提供,非伊所提供,且該案之發生伊事前全不知情,亦不知甲○○擁有作案之手槍,請姑念伊年輕識淺且為初犯,發回更審,以勵自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王啟銘等之部分供述,另案被告唐啟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害人郭清國、趙珮昀、陳榮次、楊千標、賴冠霖、賴雅玲、黃碧端等之指、證述,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鑑驗報告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張、上訴人等及王啟銘所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彰警保字第一一二七號函、統一發票、訂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花壇鄉農會金融卡影本及現場圖、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唐啟松領款裝扮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強盜所得及工具照片二張,及扣案之手槍、子彈、蝴蝶刀、手套、安全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甲○○嗣後稱僅告訴王啟銘要去大肚找朋友,未告知王啟銘要進去搶劫云云,如何係事後迴護王啟銘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按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且該條例至今未經明令公布廢止,仍為現行有效之刑事特別法。上訴人等任意曲解,甲○○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乙○○以該條例已於八十九年間經政府公告廢止,指摘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論罪違法云云,顯屬誤會,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乙○○並就部分扣案供上訴人等強盜所用之物究屬何人所有,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乙○○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乙○○前開強盜而牽連涉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乙○○另牽連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各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盜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盜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就此各對其本人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乙○○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乙○○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本人部分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按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