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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8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四○○一、四○六一、四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另被告甲○○係該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乙○○明知衛爾康餐廳之建築物具「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之違規事實,竟未予勒令停止使用,或拆除該有礙防火避難之設施,任令該餐廳繼續違規營業。而甲○○未積極行使其建築管理之職權,任令衛爾康西餐廳長期違規存在。致使該餐廳因陳永津等人之過失而釀成重大火災。因認被告乙○○、甲○○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乙○○曾於台中市警察局民國八十二年查報八十一家建築物之違規公文批示:「請即限期通知改善」等語,但該批示後,其後相關之簽呈、函稿均未再送交被告過目,亦未參與限令建物改善暨請警察局復查之公文決行,無從知悉承辦人員之處理方式,而判斷是否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依申請營業登記之面積為準。衛爾康西餐廳七十九年申辦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時,登記營業所在地之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原屬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嗣擅自擴大使用面積逾三百平方公尺,乃屬違規使用之情形,並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被告甲○○即無依規定每年二次為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之必要,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此為該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內政部既為主管建築之機關,而內政部曾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示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三八頁),其中甲項第七款之規定,在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其總樓地板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該函係依據行政院六十四年二月一日台六十四內○九三二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九八次副首長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依上,內政部既為中央之主管建築機關,並就何者為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函釋,則其上開函釋中所謂之「其總樓地板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究有否限制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面積,抑係以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此攸關內政部以下之全國其他各級行政機關對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及應否負檢查之責任,應有統一之標準,更與認定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就衛爾康西餐廳是否有每年檢查二次之責任,自有向內政部查明之必要。又原判決以如依實際營業面積認定是否為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標準,則主管機關未接獲檢舉或查報,無從知悉違規使用情形,並依法實施定期檢查,如因而發生災害即難認主管機關公務員有故意廢弛職務之犯行,乃認應以營業登記時為準(原判決第二十一面倒數第八行至第三行)。如果無訛,本件衛爾康西餐廳早於八十年二月四日除經查報內部裝潢隔間非防火耐火材料,且已指出申請營業一樓而營業二樓約四百平方公尺,係違規營業、使用,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相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二十一頁),則已非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未接獲檢舉或查報之情形,原審上開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指出,丸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使字第○六一號使用執照載明一樓面積為三二九‧三八平方公尺,已違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一七三頁正面),如果無訛,顯其於申請登記時已載明逾三百平方公尺,自係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究實情如何,亦有調閱核發使用執照及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卷證查明之必要。原審遽認衛爾康西餐廳尚難認係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二)、依卷內資料,內政部於案發時祗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違章建築應置查報人員,未訂定「違規使用建築物處理辦法」,亦未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違規使用檢查業務,應設置查報人員。另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檢發「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要求警察機關查察通報非法行業,迄今警察機關仍依該要點進行查察通報違法(規)行業。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應注意項目」第二項第二至四款規定:「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防火間隔不合規定、違規使用情事,應逐級層報函請各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八十四年相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頁),另依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第二條:「警察機關對於轄內行業有違法(規)事實,應通知主管機關;違法(規)之處理或取締由主管機關執行。」,第十六條:「警察局消防大隊(隊)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無照、違規行業,除函請主管機關處理外,並通知該管分局複查,如未通知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分局接獲前項通知,即就檔案資料複查,如警勤區佐警有漏查或未報情事,應飭該管分駐(派出)所依規定查報,並追究查報不力責任。」。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似僅負責查報,而查報後應由各主管機關處理,究各主管機關接獲查報後應如何處理,有無相關之行政命令函釋,自有查明必要。本件衛爾康西餐廳於八十年二月四日經查獲該西餐廳內部裝潢隔間非防火耐火材料,違規營業、使用,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而被告乙○○於同月十三日批示:「請即通知限期改善」,而其所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三月五日八十中工建字第五一一五二號函業者:「經查台端所有建物有礙防火避難設施事項如附件,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自行改善完畢以免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經複查尚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請查照。」,及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府工建字第一九九八五號函「貴局(市警局)所送本市違規及有礙避難逃生或消防搶救事項之建築物,業經工務局通知負責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請貴局依原有人力複查後,再函工務局辦理。」,其僅以各該二函是否合於處理規定,是否已盡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又依卷附之資料,當時之市長林柏榕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批示:「一、均要求給卅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二、有關違規使用部分,變更建物用途,涉連範圍甚廣,於要求期滿後,再行簽辦。」(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被告乙○○之長官既有特別如此批示,何以並未於期滿後再行簽辦,其未再行簽辦是否係廢弛職務而致釀成災害,自應予以調查釐清。以上諸論,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