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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8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張金慶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姓名張金慶,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乙○○)為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桃園縣蘆竹鄉經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國際高爾夫球場),該球場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讓售給徐明德(當時徐明德係代表嗣後成立之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與被告乙○○簽約),依合約規定,永慶公司在讓售前招收之會員,如願遵守承受人所訂之規約,並依規定之時間向徐明德換取新會員證者,徐明德願予承認為會員,永慶公司並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供徐明德備查,乙○○明知永慶公司於讓售球場之際,原僅招募八百餘支之會員證,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遲遲不交出會員名冊,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由乙○○出具切結書,欺騙徐明德謂國際高爾夫球場轉讓時已招募一一六四支會員,徐明德不知其詐,遂無異議,被告等除虛報會員支數為一一六四支外,二人並共同在擬移交給徐明德之會員名冊上,虛列不實之會員,以配合浮報之數目,其方法為:以其不知情之親戚鍾美貞、王德隆、卓添財、卓福來、林德生、陳寶春、劉對等人之名義,在名冊上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三十一支,以虛擬之偉達行、慶麗行等公司行號、地址,及其不知情之受僱人林淑荃、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陳鳳娥、劉素卿、劉月卿、李清華、陳振林、葉子謀、葉英邦等十一人之名義與虛構之住址,在名冊上虛列如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團體會員共一○五支,足生損害於同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徐明德,於七十三年九月間,乙○○將造繕完竣而不實之會員名冊透過林維堯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不知其詐,將名冊收下而無異議,因該名冊祇列一一○九支會員,乙○○乃與甲○○又加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五十五支,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湊足一一六四支之名冊(即告訴人所稱之新名冊,詳如告證三)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以為係舊名冊漏列而補造名冊,遂不疑有他而將新名冊收下。被告等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名字及事先浮報之支數,對外繼續販賣(新名冊交給徐明德後還在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每支銷售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及統帥公司,與被虛列之人頭,嗣因統帥公司之新會員證販賣不出去及會員前來換發新會員證時,徐明德陸續發現疑點,經詳細比對乙○○先後二次造送之名冊後,發現新舊名冊諸多不符,始發覺上情。經查證始知被告二人虛列之會員至少在一百九十一支以上,如全部販賣出去,可詐得數千萬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法條雖僅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尚記載「被告乙○○與甲○○,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名字及事先浮報之支數,對外繼續販賣(新名冊交給徐明德後還在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每支銷售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及統帥公司」等情,依此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尚及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主張及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乙○○所辯,認定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交付名冊,已由監交人林維堯及點交人張敦強簽收,乙○○無再交付其他名冊之必要。然據第一審判決引用證人張德銘律師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認會員權存在民事事件中證述「我們要向張金慶拿會員名冊,但他一直沒拿出來」「後來張金慶經我等要求有交來名冊,第一次交了A表三份,第二次又交了B表三份,二份內容有衝突」「我事務所職員林維堯和雙方核對後,曾經寫明B表是經雙方確認之會員名冊在B表信封上」,同案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八號事件中結證「本來是訂約當天賣方要提出舊會員名冊,後來賣方提不出名冊,說有一一六四會員,就以一一六四訂約」「第一本名冊不夠一一六四人,我們認為是漏列,後來才有補第二本名冊,是一一六四人,名冊上號碼姓名不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會員名冊四份附卷足憑。原審對此項不利於被告等之重要證據,未查明釐清,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乙○○與告訴人徐明德所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提供甲方備查」,上開名冊苟係由乙○○所製作,並有虛列人頭,及提出行使,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認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殊有未合。

㈣、證人陳健吉於偵查中已證稱其為張金慶工作,並未購買國際球場之會員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而告訴人代理人蔣光華指稱乙○○所提出名冊編號B111、

122、138、150四張會員證登記為陳健吉名義(按即外放證物一、二編號B本部分),原審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詳查,遽以乙○○所交付之名冊中,並無陳健吉之會員登載,告訴人亦未提出陳健吉會員之會員證書或會員證供被告核對,自難僅以姓名相同且適巧於高爾夫球練習場擔任教練一職之「陳健吉」者,即認乙○○所虛擬云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證人陳芳清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向球場林小姐即甲○○買,我前手是姚先生,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過戶」(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五○頁),惟卷附會員名冊編號558仍列姚清秀為會員,而姚清秀與編號556卓淑貞、557廖偉華、559王恰莉之地址均列台北市○○路○○○號,姚清秀等人是否均為虛列之會員?陳芳清是否在球場出售之後始向被告等購買會員證?亦有可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尤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