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下稱合著人證明)之犯罪事實,爭執其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而此偽造私文書罪復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依照教育部頒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副教授資歷由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報請教育部為升等教授資格之審查申請時,提供六人合著之著作(MOLECULAR CLONING AND EXPRES SION OF THE RATANGIOTENSINOGEN GENE) 為送審之著作品,明知依前開審查規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小項之規定,申請升等之教師送審之著作如係數人合著者,應以書面陳明該著作內何部分為本人之貢獻,並由其他合著人親自簽章證明(是項證明,教育部備有定式表格,稱之如前述合著人證明,供送審人填具並經其他合著人親自簽章以為證明),被告竟於申請所附合著人證明填寫「送審人完成部分或貢獻」及「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等文字後,未經其他合著人之認可證明,擅自偽造(上述著作之)其他五位合著人 JOHN.S.D.CHAN、ZENGRONG NIE QIN JIANG、SILVAVA、LACHARCE、SERGE CARRIER 之署押,自行偽造該能力證明,並因此通過教育資格之升等審定,得以教授資格受聘於文化大學,足以生損害於 JOHN.S.D.CHAN 等五人及教育部對於教授資格審查之正確性,並使文化大學陷於錯誤而給予教授與副教授間之薪資差額等情,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上訴第二審主張其中偽造合著人證明部分,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署押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書內所稱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任何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理由陳述,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以被告在第一審提出所謂其他五位合著人確認合著人證明書上署押為渠親自簽名之文件,既未經證實該等文書確為其他五位合著人所書寫,又未經上開證人親自到庭證實,即採為判決之證據,顯然與法有違,且告發人等屢具狀聲請傳喚其他合著人到庭作證,原審拒不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調查,一意憑不知真偽之文書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以各合著人經由加拿大魁北克省政府公證處官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驗證,證實全部合著人確實親自在上開合著人證明書簽名。經查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認證書,係由合著人之一 JOHN.S.D.CHAN 一人前往我國駐加拿大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認證」,而非「驗證」,該認證書上並無五位合著人承認渠等於合著證明書親自簽名之陳述,且五位合著人復於該認證書上所謂「平時簽名式」亦僅是經一般加拿大律師所謂的「 NOTARY PUBLIC 」認證者,並無所謂加拿大魁北克省公證處官員之驗證,此由原審卷附該認證書之內容即可自明。又上開認證書,亦僅有我國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私文書認證之效力,即僅在證明 JOHN.S.D.CHAN 在我國駐加拿大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請求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而已,並不能證明附於該認證書上所謂五人平時簽名視為渠等真正之署押,亦不能證明該認證書上之內容為真實之事實。又該認證書內容縱有任何陳述,亦非證人於審判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不得採為判決依據。是原審前開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採用不得作為證據之認證書作為判決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原判決以鑑定人孫永健及鄭琨琪到庭證稱:「鑑定不一定要以原簽字時間相同之範本字跡為限」、「範本不一定要一九九○年,只要在附近左右即可,以資料特徵來比對,不是以年比對」等語,認向加拿大各單位調取當年份之資料再行鑑定為無必要。且本件合著早於西元一九八七年,經 JOHN.S.D.CHAN 向 FRSO 提出研究計劃,而被告自承係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始前往加拿大參與該研究計劃者,惟依蒙特婁大學及醫院研究中心等之人事資料,尚無被告確有前往研究之相關資料存檔,要可知本件合著著作之主要著作人必為提出計劃之 JOHN.S.D.CHAN,此由 JOHN.S.D.CHAN 不敢於我國駐加拿大代表處前,在合著人證明書上簽名承認合著人證明書上之署押為其所親簽者,可見一斑。由於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之筆跡鑑定書,瑕疵漏洞百出,且鑑定人到庭之陳述與其書面鑑定意見尚有不合,國外合著人等不敢於我國駐外代表前,在合著人證明書影本上簽名承認該等署押為渠等所親簽等事實,足證本件筆跡之真偽仍有疑義。原審雖有調查,然調查之結果,內容仍有不明,即與未經調查無異,縱未經告發人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於筆跡真偽係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揆諸首揭判例,原審要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審以公誠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未見有逐項就相關字跡比對說明,亦未指出其比對之依據,顯然欠缺客觀性與精確性,又稱公誠鑑定公司之鑑定依據為複印本,而不足採信。經查原審所委託鑑定之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渠等之鑑定報告書亦未見有逐項就相關字跡為比對說明,亦未指出其比對之依據,僅概略一句「以特徵比對」為認定之依據說明,究竟相關字跡之特徵若何,未見有任何說明,而刑事警察局所採為鑑定依據之 QIN JIANG 文書署押,亦為「複印本」,則原審就其採為判決依據之筆跡鑑定書,既同有如公誠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之不足採信理由,原審皆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為證據之理由,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名,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被告偽造合著證明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然其請求審判者,同為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所謂被告偽造合著證明之犯罪,為該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無增減情形,而原審亦以該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則原判決雖漏載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所引用應適用法條,仍僅屬訴訟程序稍有瑕疵,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尚不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一),即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原判決係以上開著作,係由被告草擬,其合著證明上合著人之署名,亦為該五位合著人 JOHN.S.D.CHAN、SILVANA LACHANCE、SERGE CARRIERE、ZENG-RONGNIE 、QIN JIANG 等親自簽署,已經合著人即證人 JOHN.S.D.CHAN (陳德誠)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合著人 JOHN.S.D.CHAN、SILVANA LACHANCE、SERGE CARRIERE、ZENG-RONG NIE來函確認,各合著人並經由加拿大國魁北克省政府公證處官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向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驗證,證實全部合著人確在上開合著證明親自簽名,有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電傳函暨所附同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加拿(八七)服字三七九號函可稽,且上開合著證明關於 JOHN.S.D.CHAN、SILVANA LACHANCE、SERGE CARRIERE、ZENG-RONG NIE、QIN JIANG 等五人之簽名筆跡,分別與其等在平時及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文件上簽名筆跡之特徵相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無訛,有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而蒙特婁大學醫學院院長 SERGE CARRIERE 亦來函確認被告為上開著作之主要貢獻人並參與該研究工作等情,為其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主要憑據,並對其採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驗(定)通知書及捨棄告發人等所提公誠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開著作係由被告草擬,其合著證明合著人之署名為該五位合著人JOHN.S.D.CHAN、SILVANA LACHANCE、SERGE CARRIERE、ZENG-RONG NIE、QINJIANG 等親自簽署,既經合著人即證人 JOHN.S.D.CHAN (陳德誠)在原審證述明確,且該合著證明上 JOHN.S.D.CHAN、SILVANA LACHANCE、SERGE CARRIERE、ZENG-RON
G NIE 等人之署名筆跡,與該四位合著人由加拿大國魁北克省公證人、公證處官員認證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文件上簽名筆跡的特徵相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已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偽造上開著作之其他合著人之署名以偽造合著證明之行為;則原判決採用 JOHN.S.D.CHAN、SILVANA LACHANCE、SERGE CARRIE
RE、ZENG-RONG NIE 等人提出之書面以資補強,縱有瑕疵,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又上開合著證明上被告以外之五位合著人署名既經證明為真實,自無再傳喚該五位合著人到庭調查之必要。是上訴意旨(二)、(三),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四)、(五),純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部分,既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