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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9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劉貹岩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一七二七五、一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偽造貨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明知綽號「漢民兄」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仟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七月底、八月十日,先後在台中市○○○○街不詳處所一次、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二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九萬元及不詳代價,向「漢民兄」男子,購得仟元偽造通用紙幣二百張、三百張、一百二十二張,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明知其所購得之上開仟元紙幣均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二支,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每三張仟元偽鈔代價一千元之方式,交付予亦明知係仟元偽鈔之上訴人甲○○、乙○○。乙○○、甲○○取得上開偽鈔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之概括犯意,乙○○利用其分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利用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以自動存款機無法辨識偽鈔之缺點,先後各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各自取得之仟元偽鈔與真鈔相混方式,分別存入前揭各該銀行存款機,轉入各在上開銀行之帳戶內,乙○○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跨行提領二萬元,及於該銀行花蓮分行跨行轉帳八萬八千元匯入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一二七四號帳戶。甲○○亦隨即提領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或將附表三編號二金額以轉帳方式繳付信用卡款項而清償其債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及七月底,分別向綽號「漢民兄」男子購得仟元偽造通用紙幣二百張及三百張,則丙○○在八月二日之前,應僅係購得上開偽鈔共五百張,乃竟於附表一記載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乙○○於同年八月一日及二日,各向丙○○購得上開偽鈔三百張,即共六百張,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乙○○、甲○○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自動存款機無法辨識偽鈔,而各將仟元偽鈔與真鈔相混之方式,存入各自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四頁);乃理由中非唯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乙○○、甲○○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詐欺之依據及理由,復論述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應以詐欺罪論擬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三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因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故認該罪本含有詐欺性質。茍明示紙幣為偽,價賣於人,因行為人並無欺騙之意思,即屬構成該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收集偽造紙幣,乃即成犯,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幣收集到手,即為收集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係另一問題(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乙○○、甲○○各向丙○○價購偽造之仟元紙鈔後,利用銀行自動存款機無法辨識偽鈔之缺點,以偽鈔、真鈔相混之方式,存入自動存款機,而轉入渠等各自帳戶之內,如果無訛,渠等收集偽鈔之後應係冒充真幣行使,則能否謂渠等存入自動存款機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說明乙○○、甲○○將偽鈔存入自動存款機,冒充真鈔行使,何以係構成交付偽鈔罪之理由,即遽認渠等係犯前開之罪,不無可議。又原審雖指定公設辯護人李廣澤為丙○○辯護(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頁、第八五頁反面),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